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鑫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1478号
申请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甄焕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欧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9号百花苑办公楼二楼、四楼。
负责人:李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763095.5元进行保全。申请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763095.5元。
案件申请费4335元,由申请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示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