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513号
原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29号4层29-36-3。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10栋。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琴,系公司员工。
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万年路777号。
负责人:吴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文,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鑫盛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廖云华,总经理。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搭玛公司)与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被告成都鑫盛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十九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了十九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十九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搭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琴、被告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凯公司、被告蓝光和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搭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和十九冶公司、蓝光和骏公司、鑫盛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77908元及利息(以277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科搭玛公司从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365109201820200923729635129票面金额为27790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票据的后手为:成都鑫盛凯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华展中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3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科搭玛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科搭玛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科搭玛公司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十九冶公司辩称:案涉票据背书存在重大瑕疵,科搭玛公司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前手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自己背书给自己,再背书给科搭玛公司。科搭玛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也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而是直接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线下追索,不满足票据要式性,其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上加盖实物印章,不符合法定程序。科搭玛公司采取起诉的方式追索,浪费司法资源,破坏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搭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辩称,与十九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鑫盛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为鑫盛凯公司与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系碎石供应关系,案涉票据系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基于给付货款背书转让给鑫盛凯公司;科搭玛公司未在兑付退回票据的法定时间通知鑫盛凯公司,不应冻结鑫盛凯公司账户;鑫盛凯公司在本案中也系受害者。
蓝光和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拒付的证据,十九冶公司、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蓝光和骏公司、鑫盛凯公司未提交证据。十九冶公司和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科搭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光和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签发票号为2103651092018202009237296351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记载的主要事项为:出票日期2020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人民币277908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蓝光和骏公司,收票人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可转让。
2021年2月9日,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鑫盛凯公司。2021年3月31日,鑫盛凯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绵阳华展中辰科技有限公司。同日,绵阳华展中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19日,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能转让”。2021年9月9日,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科搭玛公司,标记为“能转让”。2021年9月23日,科搭玛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24日,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科搭玛公司陈述:其公司向其票据前手即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会议服务,其公司取得案涉票据金额系基于提供会议服务的合同款项;关于自身背书的问题,同一家公司可能使用多个银行账户,案涉票据系连续转让不存在瑕疵,若存在瑕疵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会将该票据锁定。
本院认为,蓝光和骏公司向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科搭玛公司对于其取得该票据的原因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银行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形式连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本院对持票人科搭玛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搭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已行使了票据请求权,其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关于十九冶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十九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为十九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十九冶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十九冶公司、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认为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自身背书、科搭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意见,南京星益跃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取得案涉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自身,其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科搭玛公司,科搭玛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且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不存在重大瑕疵,不影响科搭玛公司的票据权利,对于十九冶公司和十九冶青白江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77908元及利息(利息以277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鑫盛凯建材有限公司对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4元,保全费1910元,由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