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23民初821号
原告:广西正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富阳镇文教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正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正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辉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正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0元、车辆维修期间工作需要产生的租车费780元(9月26日-9月30日),3天误工费600元(9月26日-9月30日),合计24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窑厂方向往朝东方向行驶,16时40分,在行驶至城北镇路段时,***超越前方由杨壮驾驶的桂J×××××小型面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桂J×××××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杨壮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修复费用及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车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期间工作需要产生的租车费、误工费各级249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费用应该走正规途径,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再赔偿给原告,原告维修车辆时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其要求的维修费过高,误工费、租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贺州市富川县诚信汽修服务单及发票、车辆租赁合同、租车发票等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窑厂方向往朝东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在行驶至城北镇路段时,***超越前方由杨壮驾驶、原告广西正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桂J×××××小型面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桂J×××××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4201800006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1110元,车辆维修期间工作需要产生租车费78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为无号牌车辆,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杨壮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依法应由过错方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1110元、租车费780,合计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修理费价格虚高、虚假维修问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车辆受损,不存在人员误工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正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110元、租车费780元,合计人民币189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正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忠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维凤
书 记 员 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