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1民初2570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地:麻城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君泽惠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6856461964。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1226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原告***诉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追加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故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如下:1、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99436.73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驾驶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鄂J×××**小型客车行驶至麻城市西陵二路与金虹路大道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身体多处浅表损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于2019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491.93元。2020年3月30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后经予对症治疗费用1500元;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2020年5月2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受损电动四轮车的维修总费用为5940元。***长期居住在深圳,深圳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深圳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工资部分***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436.73元。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我开公司的车去上班路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我并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我公司,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是***,***不是专职司机,都是员工自己开车,肇事车辆也没有配备专职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关于医疗费,依据用药清单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应扣减非医保用药;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以辩论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组票据虽存在瑕疵,但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住宿费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该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中的加装电池1300元的收据,因该电池的加装时间是2018年8月12日,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公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25日9时23分,被告***驾驶鄂J×××**小型客车行驶至麻城市西陵二路与金虹路大道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2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8491.93元。其在住院期间聘请了1名护工,护理30天,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花费护理费4800元。其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后经予对症治疗费用1500元;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2020年5月29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受损电动四轮车的维修总费用为5940元。
另查明,鄂J×××**小型客车车主为湖北科成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其于2013年3月入职深圳市脉络康科技有限公司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故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2020年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生活且其××收入××深圳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600元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0天支出的护理费4800元不再重复计算赔偿,其他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30天+4800元=830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160元,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伤后休息四个月”,故其误工期应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在受伤前自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的总工资为253849元,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509元。其误工费计算为6509元/月÷30天×120天=26036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长期居住地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深圳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22元/年×20年×10%=1250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损7240元中的加装电池1300元,因该电池的加装时间是2018年8月12日,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维修费用5940元因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车损为5940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情况及处理事故的人员存在误工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91.9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8308元;误工费26036元;伤残赔偿金12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940元,合计18451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184519.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2319.93元;由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黄冈市科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内地居民采集表、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且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主要收入来源在深圳市;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司信息查询;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被告登记车主企业信息、变更信息;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机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和医务护工证,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证据九、公估报告、维修收据、维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证据十、东莞市脉络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东莞市脉络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脉络康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原告于2013年入职深圳市脉络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由深圳市脉络康科技有限公司派驻东莞市脉络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东莞市脉络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但社会保险由深圳市脉络康科技有限公司缴纳;
证据十一、社保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深圳市脉络康科技有限公司缴纳;
证据十二、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居住信息单,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在深圳连续居住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我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附2: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