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财保55号
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珠玉街6号1幢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UL0C。
法定代表人:韦章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幢9层908号、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058181。
法定代表人:姚海洋。
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西路支行(银行账号:4402××××4809)存款160000元。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xxxx)。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西路支行(银行账号:4402××××4809)存款1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宜宾程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包 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谭皓天
书 记 员 王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