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民初4165号
原告:泸县立石兴型建材厂,住所地泸县立石镇染房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77931648E。
投资人:杨文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佳,该厂员工。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幢9层908号、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058181。
法定代表人:姚海洋。
原告泸县立石兴型建材厂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泸县立石兴型建材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泸县立石兴型建材厂撤诉处理。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