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然,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豪,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3层3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农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新康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男,系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党政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恩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恒恩公司和***连带支付所欠**工程劳务款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四川农业大学对上述应付款项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应由恒恩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其合同相对方系***而不是恒恩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与恒恩公司之间系表见代理关系,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恒恩公司。但从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等内容中可以相互印证***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系有权代表恒恩公司与**之间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系代表恒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实施的行为由恒恩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要求**证明在与***所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时需有理由或有证据相信合同相对方系恒恩公司是基于***没有代理权限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该份合同,但却忽略了无论**知情与否***都是其代表恒恩公司这一客观事实,不能靠主观臆断。3.**在一审中也当庭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口头阐述过有恒恩公司的代理书,从四川农业大学了解到***系挂靠在恒恩公司,且由恒恩公司承接该项目,四川农业大学作为建设方也不可能违反《建筑法》规定,将如此重要的工程项目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承接,自始至终也只承认项目的承建方系恒恩公司。另外在2018年2月9日,***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委托恒恩公司员工袁波向**支付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其行为也是对《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恒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追认,故**从主观上来说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承接该项目的是恒恩公司而不是***。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案件事实即***与恒恩公司之间关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庭调查时,**坚持认为***系代表恒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恒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而恒恩公司认为***与恒恩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应当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辩论时并未将双方之间的关系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恒恩公司无非就两种情况,第一***系代表恒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论**知情与否,都当由恒恩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恒恩公司将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或者***没有资质借用恒恩公司资质进行承包,***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与恒恩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承担,判决说理部分只字未提,仅仅就凭借**在签订合同时内心不确定是恒恩公司,故恒恩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其判决理由完全不能使**信服,未查清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未按照“同案同判”基本原则审理本案,本案的基本事实(同一发包人、承包人、同一工程项目)、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与都江堰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同类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出由都江堰人民法院判决的(2018)川018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川018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存在共同性,但与本案的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且在**对于前案中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或者前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无须再另行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让**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有失公允,有失司法公信力。四、四川农业大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恒恩公司与四川农业大学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4.4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川农业大学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款,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四川农业大学对恒恩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四川农业大学应当在未付至85%工程款内的工程价款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恒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与**,是该二人建立的合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恒恩公司是***的合同相对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分包协议时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其是恒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与恒恩公司是转包关系,恒恩公司已经收到都江堰建设局执法大队要对恒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都江堰法院已经将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移送到行政机关。三、关于同案同判的问题,理由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陈述。之前的案件,是***做了被告后,由***找的律师,由公司盖章,也没有任何一个律师要求公司提交书面的文件,之后恒恩公司认为不妥,变更了律师。之前的案件中,没有提供本案出现的证据(内部管理协议),明确是有证据,但之前代理人未提供。***是以自己的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保证金也是**缴纳到***的劳务公司,与恒恩公司无关。

四川农业大学辩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进度款与审核与支付,已付工程款达到80%停止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85%。目前消防验收还未进行,我方现已付至80%以上,未支付到85%是因为没有验收完毕,付款条件不满足。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每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均需按照要求提供发票,四川农业大学没有收到发票,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四川农业大学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恩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340000元;2、请求判令恒恩公司向**支付其拖欠工程款3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判令四川农业大学对上述应付款项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请求判令恒恩公司、***、四川农业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四川农业大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恒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施工交由恒恩公司承建,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767707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3)已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办妥结算手续,并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后,工程款可付到审计工程价款的95%,留存工程审定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用户反映无质量问题,并在发包人业务主管部门验收签字后按合同约定全部结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1补充条款”之21.26款约定“承包人每一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均需按照发包人要求提供支付申请及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要求的正式发票”。

2016年3月1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因施工建设需要,甲方将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中钢结构(屋面)交与乙方施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二、分包总价:1)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无论施工前后材料(主材、辅材等)价格的涨跌,均不作任何调整。2)分包总价:720000元整。三、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1)支付时间:1.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安装时退还50000元诚信金;1.2乙方施工进度达到屋架吊装完成,且完成支撑系统时,支付乙方100000元;1.3乙方进场钢结构施工,原则上需待所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15日内并提供相关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支付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提供的账上。

**提供加盖有四川乾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3月21日《收据》1份,载明:收到**现金交付钢结构诚信金50000元。***对此陈述,“当时我给**说清楚工程是我分包的,我给你签字就好了,但**说还是要公司盖章,他才有保障。我是乾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就只有盖乾峰源公司的章。”

2017年10月11日《工程量收方单》载明,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项目屋面钢结构承包价720000元,扣150000元瓦款……合计工程款29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共欠340000元。***在该“共欠34万”下签名并在该《工程量收方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1月9日,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30日恒恩公司《承诺书》载明,“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我公司承诺2018年3月底完成室内运动馆及游泳池项目的总平及收尾工作,争取在2018年4月底办理完成竣工决算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到85%,贵校应支付我公司合计金额10002551元,扣除已支付9061248.11元,应支付剩余金额941302.89元,公司同意本次付款700000元,我公司承诺收到该工程款后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解决民工问题,今后所有民工工资纠纷与校方无关。与政府无关。目前外经证到期已注销,先开具收据,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3月10日将发票补齐。”该《承诺书》下方有手写“为稳定,为解决民工工资,建议校方妥善办理(此款全部用于民工工资)。清欠办。黄勇。2018.2.7”字样,并加盖有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

2018年2月9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恒恩公司承建的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现委托恒恩公司将收到的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班组的人工费壹万元整。”**亦在“被委托人(班组长)姓名”处签名。**于一审庭审中陈述,该10000元是在四川农业大学会议室,四川农业大学程勇、恒恩公司袁波、清欠办工作人员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袁波现金支付的。其余案涉工程款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小部分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恒恩公司认可袁波于2018年2月9日根据***的委托支付给**现金10000元,同时陈述袁波当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并提供恒恩公司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载明“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工程施工管理需要,经公司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同志为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任期为本工程施工工期。2015年1月4日。”该文件除加盖恒恩公司公章外并有***签字。**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大概是2018年春节时,当时是对工程款的催收,在校方办公室,有四川农业大学校方,恒恩公司(袁波)、***、项目施工班组、建设局的清欠办。该文件是由四川农业大学提供的,是对应收工程款后面征收的一个保证。恒恩公司承认公司袁波在场,但主张该文件公司没有看到过。***陈述,当时我也不知道该文件从哪儿来的,因为当时在协调时,施工班组人手一份复印件,要求我在复印件上签字,我以为是四川农业大学和恒恩公司已对接好了,所以我当时就签了字。四川农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我校有该文件的复印件,但是谁提供给**的我不清楚。**还陈述,1.其与***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时,***没有出示该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签订协议时,需要其交保证金,***只是口头阐述过该项目的真实性,也就是他是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口头阐述过有恒恩公司的代理书。2.其与***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时,了解到项目是属于四川农业大学的,***挂靠的公司叫恒恩公司,且由恒恩公司承接该项目。因为每个施工现场大门口都有一个工程信息栏,信息栏载明承建单位是恒恩公司,由此其认为***是挂靠恒恩公司。但对其陈述的工程信息栏内容,**表示无证据提供。***对此陈述,我在分包四川农业大学项目时,通过他人关系认识**将此项目交给**做,**当时要求我加盖中标的恒恩公司公章,我明确表示不可能,如果实在要盖章,就只能用我的公司(乾峰源公司)的章给他盖。我给**介绍就是我个人从恒恩公司承包的该项目。

一审庭审中,对恒恩公司答辩所称“案涉项目是其转包给***”,***予以认可。恒恩公司、***均陈述转包签订有书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当庭调取了恒恩公司持有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合同显示,1.恒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该合同,就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的“乙方”处均由***签名捺印,合同首部“甲方”处加盖了恒恩公司印章。3.合同第一自然段载明“……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自愿与恒恩公司(甲方)签署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及目标责任……”4.合同第二条管理范围载明“乙方作为甲方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已全面参与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相关招投标工作并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管理规定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含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确保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及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及时结清与业主的债权和与分包商、供应商的债务……”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8)川0181民初1422号及(2019)川0181民初3400号案件相关材料。(2018)川0181民初1422号判决系生效判决。恒恩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身份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该判决“本院认定事实”中载明“1.2015年1月4日,恒恩公司发出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载明‘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工程施工管理需要,经公司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同志为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任期为本工程施工工期’。”该判决“本院认为”载明,“2.责任主体问题。恒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是与雷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根据雷益提交的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证据证明***是恒恩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恒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案涉工程中所从事的行为应当由恒恩公司承担。”(2019)川0181民初3400号案件系一审法院受理的杨兵与恒恩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系杨兵承建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相关施工内容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恒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另,启信宝APP查询资料显示,乾峰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黄堰娇,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对此认可,并陈述黄堰娇是其妻子。

一审庭审还查明,截止2020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庭审时,就案涉工程四川农业大学已支付恒恩公司工程款9761248.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与**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承担其诉请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二是四川农业大学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庭审查明,1.2016年3月16日《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签字的甲方为***,乙方为**;2.2017年10月11日《工程量收方单》系***在“共欠34万”下方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3.就案涉已付工程款,**亦陈述“除2018年2月9日***《委托书》载明的1万元是在四川农业大学会议室,四川农业大学程勇、恒恩公司袁波、清欠办工作人员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袁波现金支付外,其余均由***通过其账户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4.**陈述:其持有的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复印件是2018年春节时由四川农业大学提供;其与***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时***未出示该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口头阐述过该项目的真实性,也就是他是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口头阐述过有恒恩公司的代理书;其与***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时,了解到项目属于四川农业大学,***挂靠的公司叫恒恩公司,且由恒恩公司承接该项目。**虽陈述“因为每个施工现场大门口都有一个工程信息栏,信息栏载明承建单位是恒恩公司,由此其认为***是挂靠恒恩公司”,但对其未证据证明;5.**提供的“现金交付钢结构诚信金5万元”的收据加盖乾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6.***陈述“我给**介绍就是我个人从恒恩公司承包的项目”。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举证的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复印件其陈述系2018年春节时由四川农业大学提供,**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时,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恒恩公司的行为;且**签订合同时缴纳的50000元诚信金收据加盖乾峰源公司专用章;故**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合同相对方不是恒恩公司有一定认知,在恒恩公司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恒恩公司。关于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还是乾峰源公司问题。一是《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中签字的甲方为***,该协议全文并无甲方为乾峰源公司表述;二是2017年10月11日《工程量收方单》系***在“共欠34万”下方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三是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亦载明恒恩公司是聘任***个人为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四是***出具的2018年2月9日《委托书》亦载明是***个人为恒恩公司承建的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五是恒恩公司、***均认可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亦载明系***与恒恩公司签订,合同全文并无乙方为乾峰源公司表述;六是***虽系乾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认可该公司共两位股东,其持股比例为70%,另一持股比例30%股东的是其妻子;七是***在庭审中亦陈述“我在分包四川农业大学项目时,通过他人关系认识**将此项目交给**做,**当时要求我加盖中标的恒恩公司公章,我明确表示不可能,如果实在要盖章,就只能用我的公司(乾峰源公司)的章给他盖。我给**介绍就是我个人从恒恩公司承包的该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乾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使用公司印章,且基于该公司其陈述系夫妻二人共同控股的特殊性,其控制使用公司印章可能性更高,不能仅凭50000元诚信金收据加盖有乾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就认定***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行为系代表乾峰源公司的行为。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应由***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一审庭审查明,就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为340000元(含应退还的50000元诚信金),**主张利息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四川农业大学与恒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767707元”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3)已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1补充条款”之21.26款“承包人每一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均需按照发包人要求提供支付申请及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要求的正式发票”之约定,四川农业大学应支付恒恩公司工程款10002550.95元(11767707元×85%),虽至今四川农业大学仅支付恒恩公司工程款9761248.11元,未达85%比例,但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1补充条款”之21.26款约定,在恒恩公司未向四川农业大学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要求的正式发票之前,四川农业大学有权拒绝恒恩公司的付款要求。因恒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四川农业大学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要求的工程款10002550.95元正式发票,故不能认定四川农业大学欠付恒恩公司工程款241302.84元(10002550.95元-9761248.11元)。故对**要求四川农业大学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470元,由**负担200元,***负担52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恒恩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他案件认定***系履行职务与有关个人签订合同是否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二是四川农业大学是否应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恒恩公司的表见代理,恒恩公司是否为**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有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本案***直接以个人名义直接与**签订案涉合同,故该行为缺乏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特征。同时,**交纳案涉合同5万元诚信金而持有的是乾峰源公司的收据,也表明其此时其理解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恒恩公司。另外,在2017年10月11日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量收方单》形成后,**仍通过***个人出具给恒恩公司的委托书而从该公司处付款,因其中体现的实际支付义务主体为***,**相信并依据该委托书从恒恩公司收取1万元,也表明其此时认可的相对方仍是***而非恒恩公司。因此,***本案签订合同和履行中的行为不构成对恒恩公司的表见代理。第二,不同合同关系之间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具有相对性。恒恩公司在***与其他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中,自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能简单适用于案涉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如上所述,因本案***直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在履行中**也信赖并认可系***个人为合同相对方,故其以其他案件中恒恩公司自认的事实,认为恒恩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不符。一审判决未依据恒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因**作为自然人缺乏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人包材料、包人工的方式与***签订的案涉钢结构施工分包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施工人应具备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9日竣工验收,**的施工行为已物化为经过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仍应基于合同无效以支付工程价款的形式对**施工行为给予必要补偿。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判令***向**支付工程价款34万元予以维持。

二、关于四川农业大学是否应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为***个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在***出具的委托书也确认其为***名下的班组长,故其无权以个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推动四川农业大学与恒恩公司之间对未付款进行结算,并要求四川农业大学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四川农业大学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