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340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3层3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志宏,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农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新康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郑有良,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系该校党政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系该校后勤国资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现居住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恩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恒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蒲志宏,被告四川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机具施工费168560元,四川农业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恒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农业大学系“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发包方,恒恩公司系项目承包方,***系恒恩公司聘任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恒恩公司及其施工现场负责人***聘请原告组织携带挖掘机和操作机手进行了挖方、回填、清运、装车等机具施工,后经***与原告结算,应付机具施工费为168560元并出具了结算欠款凭证,但至今未给付。

恒恩公司辩称,恒恩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恒恩公司支付其机具施工费。

四川农业大学辩称,**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最初的发包人承担责任;四川农业大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应再次支付。

***辩称,**的机具施工费用应在案涉项目验收之后再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4日,恒恩公司发出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载明“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工程施工管理需要,经公司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同志为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任期为本工程施工工期。”

2、2016年1月12日,四川农业大学作为发包人,恒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恒恩公司承包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校区室内运动馆、游泳池建设项目,合同第四.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767707元;合同第12.4.4(3)条约定“已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办妥结算手续,并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后,工程款可付至审计工程价款的95%,留存工程审定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用户反映无质量问题,并在发包人业务主管部门验收签字后按合同约定全部结清。”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截至2018年2月,四川农业大学已经向恒恩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9761248.11元。

3、2018年10月31日,**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林校室内体育馆游泳池挖填土、自然面清运装车及总平大小挖机机具费168560元”,并在备注栏注明“欠**机具费”。***在欠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1、合同效力问题。**与***等各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欠据》及***当庭陈述内容,足以认定**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责任主体问题。恒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其发出的恒恩聘【2015】第005号文件证据能够证明***是恒恩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代表恒恩公司,该行为后果应当由恒恩公司承担责任。

四川农业大学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前提是需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结算情况,故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尚未明确,本案中不宜要求四川农业大学承担责任。

3、工程价款问题。2018年10月31日的《欠据》载明欠付的机具费为168560元,且***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已经履行了机具施工的全部义务,二人在2018年10月31日进行了机具费用的结算,**也多次向***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先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