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6民初70号
原告: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燃灯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彭定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恩公司)与被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蜀水公司立即向恒恩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18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恒恩公司与蜀水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恒恩公司为蜀水公司成都地铁三号线二三期(双流段)排水管线及沟渠迁改项目管道非开挖顶进专业承包采购项目(第二包)项目施工。恒恩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996,718元。施工过程中,蜀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尚有296,718元未支付。恒恩公司认为,蜀水公司在签订《工程采购合同》时并未告知恒恩公司业主方与蜀水公司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及付款节点,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工程采购合同》中约定将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作为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公平;恒恩公司并非蜀水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蜀水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约定约束恒恩公司;且蜀水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蜀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恒恩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
蜀水公司辩称,蜀水公司确有296,71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质保期也已届满,但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约定,需待蜀水公司与业主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14天内,向恒恩公司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蜀水公司收到业主方退还的质保金后,再支付给恒恩公司。业主方与蜀水公司系根据不同的地铁站进行单项结算,而恒恩公司所施工的范围包括了地铁三号线的数个地铁站,地铁三号线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蜀水公司于2019年3月向业主方提交结算报告,现尚未与业主方结算完毕。因此,恒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市政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采购合同》、审核报告书、建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竣工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报销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蜀水公司与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蜀水公司承建地铁公司发包的成都地铁三号线二、三期工程双流县范围内地下排水管线及沟渠迁改工程的雨污水管线迁改、沟渠迁改、道路修复及辅助项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总价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最终以相关部门审计为准。第八条约定,协议生效后,蜀水公司根据施工计划编制单项工程预算,蜀水公司完成协议项下单项工程后,编制符合地铁公司要求的竣工结算书,送地铁公司审核结算。地铁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书4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金额经双方同意后确认为结算金额,确认结算价款后20日内,支付至审核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审计预留金,蜀水公司按审核后工程款的100%金额扣减已出具税务发票金额后的余额向地铁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于30日内地铁公司按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蜀水公司。
2016年3月10日,恒恩公司与蜀水公司签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恒恩公司承包蜀水公司分包的成都地铁三号线二三期(双流段)排水管线及沟渠迁改项目管道非开挖顶进专业承包采购项目(第二包)工程,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月25日,蜀水公司对恒恩公司当月完成的经蜀水公司确认的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工程款蜀水公司视资金情况在28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的60%。单个站点全部完成并验工计价后28日内支付至工程量的70%。全部完工后,蜀水公司和业主结算完毕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至95%后14天内,蜀水公司视资金情况将恒恩公司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该部分工程无质量问题,蜀水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保修金后14天内一次无息支付。第十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恒恩公司于2016年7月完成工程施工,其施工范围包括地铁三号线迎春桥站、三里坝站范围内的排水管线及沟渠迁改项目管道非开挖顶进施工。经蜀水公司委托,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就恒恩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金额为996,718元。恒恩公司与蜀水公司根据以上审定金额签订了建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并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为996,718元。
另,地铁三号线包括迎春桥站、三里坝站等站点全线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采购合同》系恒恩公司与蜀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蜀水公司对尚有296,71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恒恩公司,现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蜀水公司向恒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恒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蜀水公司向恒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恒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7月即已完工,在蜀水公司承包的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蜀水公司主张因其与地铁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蜀水公司负有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具体完工时间,以及并未怠于结算,已于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地铁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举证责任。但蜀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竣工时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业主方即地铁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应当由蜀水工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虽然《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了工程全部完工后,蜀水公司和业主结算完毕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至95%后14天内,蜀水公司视资金情况将恒恩公司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于蜀水公司不能证明在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其与地铁公司至今未结算,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此外,根据蜀水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来看,其施工内容仅包括雨污水管线迁改、沟渠迁改、道路修复及辅助项目,而并非单个地铁站全部施工范围;且蜀水公司与地铁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也系蜀水公司完成项下单项工程后,故蜀水公司以地铁三号线于2018年12月才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为由,主张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蜀水公司对尚欠恒恩公司工程款296,718元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恒恩公司关于蜀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96,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恒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虽然《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了恒恩公司的工程款以蜀水公司和业主结算完毕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但由于蜀水公司不能证明在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其与地铁公司至今未结算,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结合恒恩公司于2016年7月完成施工,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于2017年4月15日经审核为996,718元,恒恩公司与蜀水公司根据以上审定金额办理了结算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蜀水公司应于结算后14日内即2017年4月30日向恒恩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946,882.1元(996,718元×95%),余款5%即49,835.9元(996,718元×5%)应当于质保期满后14日内即2018年7月15日支付。蜀水公司逾期未向恒恩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恒恩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恒恩公司关于蜀水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46,882.1元(296,718元-49,835.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9,8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蜀水公司应当向恒恩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18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18元;
二、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恒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46,882.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以49,8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敬文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