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6283号
原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三里庄段辉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12365K。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C座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572923。
法定代表人:董良,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志,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明升,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
原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明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
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负责“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钟山大道园林绿化改造工程”项目的承揽资金、人员安排、办公场所的选择和管理,建设方将应付工程款拨入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应将相应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拨给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现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绿化改造工程项目,但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向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2,168元及利息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根据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诉请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六盘水项目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就六盘水项目,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和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项目参与方已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数起诉讼纠纷,案号分别为(2017)黔02民初117号、(2018)黔民终884号、(2018)黔02民初176号、(2019)黔民终577号、(2019)黔02民初10号、(2020)黔民终1046号、(2020)黔民终1049号,且案件已于2022年6月进入再审程序,并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2)黔民申3918号、(2022)黔民申3917号,另有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的分包方(项目第三小组实际施工人)还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提起(2021)黔0201民初9624号诉讼。目前,六盘水项目中各方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仍未有定论,在前述各纠纷的终审判决作出前,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无法得到确认,本案作为六盘水项目各起工程款纠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3.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作为六盘水项目数个工程款纠纷案件的被告,在明知其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无法独立于项目其他纠纷作出认定,且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经查,2012年11月5日,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项目合同》,约定: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将六盘水市钟山大街梅花山收费站至九洞桥段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由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及时足额支付回购资金,并接受工程的移交。2012年11月6日,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承揽资金、人员安排、工程承接,办公场所的选择、管理、安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经营运作的任何资金和经营产生的法律责任;项目由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独立施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承担工期、质量等一切法律责任,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自负盈亏;工程总造价以与业主最终结算值为准,其中2.5%的款项作为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管理费用,分别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未经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同意,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不得以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名义聘用或雇佣任何人员;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须独立享有和承担因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履行本项目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将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又以项目合作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施工,现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要求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在性质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袁洪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