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3922号
原告:**轮,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沿**沿庄村强盛区6排5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3********。
原告:***,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沿**沿庄村强盛区6排5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原告***之夫),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沿**沿庄村强盛区6排5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3********。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沿**西滩头村**区8排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3********。
被告:***,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沿**西滩头村**区8排1号,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3********。
被告:**,女,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9********。
被告:**煜,男,201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公民身份号码:12011120190********。
法定代理人:**(被告**煜之母),女,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大***,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9********。
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988号金宝生态花园12号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HMUG8B。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敏,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办事处北三里庄村1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四平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49303116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C座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5729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轮、***诉被告***、***、**、**煜、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潍坊分公司)、***、潍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0118民初1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亦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绿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大搜车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6.78元、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0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52448.7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述标准均按照天津市2021年标准计算;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称,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主张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标准计算变更死亡赔偿金为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6时24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鲁GG9P**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高速公路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驾驶的车身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GW0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死亡,丙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绿地公司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62公里至157公里处封闭第一条车道进行养护洒水作业。事故发生时,***在高速公路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驾驶鲁GW0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左侧第二条车道行驶,准备进入封闭左侧第一条车道进行洒水作业。
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绿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轮、***系死者***父母,为其全部合法继承人。***、***系鲁GG9P**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父母,**、**煜系***妻儿。***驾驶的鲁GG9P**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搜车潍坊分公司,***驾驶的鲁GW0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司,并将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以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现场施工作业人为绿地公司。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以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煜未作答辩。
被告大搜车潍坊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案涉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其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其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本公司与***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租赁期12个月,本公司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绿地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结合原告向法庭的举证再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鲁GW05**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额122000元。鲁GW05**号机动车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按责分摊,本公司承担15%;赔偿标准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标准计算;原告此次诉讼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超3年以上,请求审查本案是否在诉讼时效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6月24时24分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鲁GG9P**小型普通客车(内载***、***、***三人)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高速公路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驾驶的车身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GW0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绿地公司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62公里至157公里处封闭第一条车道进行养护洒水作业。事故发生时,***在高速公路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驾驶鲁GW0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左侧第二条车道行驶,准备进入封闭左侧第一条车道进行洒水作业。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绿化工作施工承包人绿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606.78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经核实认定,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06.78元;2.丧葬费:42044.50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3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115.97元*3人*3天),合计898275.01元。
又查,***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公司系鲁GW0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绿地公司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绿化工作施工承包人。
***驾驶的车辆系***从大搜车潍坊分公司租赁的,由***控制使用。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之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院(2020)鲁0703民初2625号案件中,***之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煜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1.78元、丧葬费42044.50元、死亡赔偿金1087159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合计1133809.01元。该案判决:一、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煜损失28061.78元(医疗费561.78元+其他损失27500元);二、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煜损失165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绿地公司赔偿***、***、**煜损失165862元;四、驳回***、***、**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2020)鲁0703民初2625号案件中,***之继承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5.23元、丧葬费42044.50元、死亡赔偿金9401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合计993781.96元。该案判决:一、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8055.23元(医疗费606.78元+其他损失27500元);二、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44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绿地公司赔偿***、***、***、***损失144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2022)鲁0703民初3923号案件中,***之继承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4.78元、丧葬费42044.50元、死亡赔偿金1140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合计1192274.01元。该案判决:一、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28064.78元(医疗费564.78元+其他损失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831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赔偿***、***、***损失66313.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绿地公司赔偿***、***、***损失17463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被告大搜车潍坊分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复印件、提车确认单、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20)鲁0703民初2625号、(2020)鲁07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分别涉及天津市、四川省等地,本案在处理本院(2020)鲁0703民初2625号和(2020)鲁0703民初2496号案件时,已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该两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对于医疗费606.78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二原告精神遭受损害,被告**公司、绿地公司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公平原则,亦应适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医疗费为606.78元,可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其余损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四名人员死亡,考虑到公平原则,可均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27500元(110000元/4)。被告***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职务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绿地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870168.23元(898275.01元-606.78元-27500元),由被告**公司、绿地公司各赔偿15%即130525.23元(870168.23元*15%)。现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余额为189279元(500000元-144859元-165862元),该款项应由本案与本院(2022)鲁0703民初3923号案件按比例分配。被告**公司在本院(2022)鲁0703民初3923号案件中赔偿损失174631.38元,在本案中赔偿损失130525.23元,本院(2022)鲁0703民初3923号案件应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108318.33元,在本案中赔偿损失80960.67元。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尚应赔偿二原告损失49564.56元(130525.23元-80960.67元)。
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之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尊重其意愿。***驾驶车辆系***从大搜车潍坊分公司所租赁,车辆实际由***控制使用,大搜车潍坊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于2021年11月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提起诉讼,后移送本院审理,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轮、***医疗费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28106.78元(医疗费606.78元+其他损失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8096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4956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3052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轮、***负担5176元,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