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C座3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寿光市美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升路城投五星花园小区会所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寿光美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783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工程量及证据链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总价款为2076205.94元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结算单,实际上该3份结算单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真正完成的工程量,其中第2份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系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家工程施工队的月进度总工程量,而不是被上诉人一人的工程量,该结算单的用途为上诉人对上游单位报进度所用,第3份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系被上诉人当年提交给我方的造假工程量,已被我方划除否认,结算单中有明显的划除痕迹,且此结算单是我方在(2021)鲁0783民初1226号案件中提交的反驳证据;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应由实际用在工地上的材料数量决定,而被上诉举证的“石材进货单”等证据明显缺乏证据三性。2、《审计报告》等证据中的内容也可显示出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总价款不正确的事实。《审计报告》中出现的白色卵石和鹅卵石实际为同一种石材,总量合计为98.8平方(为87.05十11.75),这与被上诉人单方制做的第一部分结算单中鹅卵石一项工程量98.88平方基本一致,该部分结算单实际己包涵其提供的另一份有我方与甲方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签字的收量单中鹅卵石一项(12平方);另,***审计报告总量为314.5平方(65.28十249.23),而***出据的两份结算总计却为363平方。这份收量单系我方与甲方月进度工程完量的申请拨款依据,并不能做为被上诉人的最终结算凭证,此工程量实际为本月所有施工队伍完成的总工程量,而非***一家队伍施工完成;且上诉人的甲方人员不可能绕过上诉人去给施工队测量确认工程量,这明显与常理不符。现有证据明显反映出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计入工程量的情况,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份结算单不是我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另,审计报告中鹅卵石一项甲方价格为每平米含税85元,实际施工中分包单位价格应肯定低于合同价格,而***自制结算单中此项标价却高达180元每平,这远远高出甲方合同价格,因此***提供的结算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举证的“石材进货单及统计表”缺乏证据三性,明显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实际用在工地上的石材数量,不应采信。1、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石材进货对应的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没有付款凭证的交易明显是虚假的,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查明石材交易的付款凭证、合同以及石材实际用到工地上的其他辅助证据等;2、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材进货单实际系是***伪造,通过普通肉眼观察便能够进行断定,一是大部分单据形成的时问在2014、2015年阶段,距本案起诉长达7年的时间,但单据表面光洁、纸张没有变旧的迹象;二是石材进货单据属于不同的售货单位,但所有单据书写笔迹一致,且更为离谱的是不同石材供货单位居然使用同一本格式完全相同的单据,该情况明显反映出进货单并非真实;3、三家石材供货单位中:五莲县街头鑫鑫石材厂的负责人是本案的***,***自己给自己送货,同时制单的又不是***,有悖常理。另外该单位早在2007年已经注销,故该证据明显是虚假的;另,关于莱州市源**材厂的单据,该单位成立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8日,不可能在2014、15年期间给***供货盖章。4、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进货单的形成时问并非2014年左右而系被上诉人于近期伪造,上诉人申请对该三份进货单的签字和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三份进货单并非真实交易,而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刑事法律责任。故,通过上述能够证实,所谓的供货单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异议。1、***在(2021)鲁0783民初1226号案件(第一次起诉**)时选择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随后撤诉另以“承揽合同”进行诉讼,依照民事案由中关于承揽合同案由的规定,承揽合同纠纷项下为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已经删除“建设工程合同”,通过***在本案件事实理由的**,能够确认本案适用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前后两次不一致,但仍然能够认定**与***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以“承揽合同”为由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关于***与**之间合同关系有效性的规定,逃避举证责任、逃避***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核算。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寿光市两馆一中心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异议,该工程量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2021)鲁0783民初122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审判庭要求***到现场就具体的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等进行核对,并进行测算。***没有在审判庭要求的时间进行核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在本案中提交的“体育馆第一部分结算单”3页、“体育馆第二部分工程量”1页、“行政审批中心”1页,内容存在大量的修改、划除、标注等现象,上述材料是***向进行核算时由***提供,***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存在大量的修改、划除、标注等,修改的原因是***的实际施工与报送的不一致,**对其中的内容没有进行确认,并对***报送的内容进行了的修改、划除、标注,**没有签字确认。另外在(2021)鲁0783民初1226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了上述同样的三份证据,明确认可验收的确认的总价款为1973877.94元,但在本案中同样的证据,***变更了验收确认的总价款。由此能够证实,***对验收确认的总价款内心不能确认。3、**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相关证人**、**、***虽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但***同时也出具了**、**、***书写的材料,该材料中的**、**、***也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相关证人没有接受法庭调查,对***和**出具的相关材料应当同时不予采纳或同时予以采纳。在法庭通知***现场核算工程量,***拒不配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真实性存疑的进货单60份,同样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做出不同效力的认定,将上述证据列入证据链用******的工程量颇为不妥,存疑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证据链中的有效证据。五、对***主张的欠款数额,因***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仅依据但单方制作,运用加减法计算,有失公平。2016年9月8日,***与**签订的抵款协议书,内容涉及到体育馆工程款150000元。签订抵款协议时,**已经向***支付了1700000元的工程款,但因***施工的部分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没有对**的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对***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涉及到***在青岛的工地验收,由此***与**协商将体育馆工程也进行核算,**X5抵体育馆款项150000元,但需年底工程完成验收审计后过户,结合**与***2014年9月18日的协议,能够证实**与***签订抵款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对“两馆一中心”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也就是**车辆完成过户后,**不拖欠***工程款项。现上诉人为维护权利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绿地公司、美洁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607880.22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违约金124740元(以607880.2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主张124740元);3.请求依法判令绿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与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辩称,1、**与***确实就体育馆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经**初步核算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可能。2016年9月8日,***与**就涉案工程达成了抵款协议书,现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2、***曾就涉案工程在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26号案件进行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曾要求***到**处进行工程量的确定,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工程量确认,该行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因***当时资金能力有限,**对***的涉案工程实施的是预付款,据此**保留对***超出部分工程款诉讼的权利。4、其他待***提交证据再发表具体质证及答辩意见。 绿地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项目全部分包给了美洁公司,后与美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项目的工程款由美洁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我公司未给建设单位开过工程款发票,也未收过工程款,本纠纷中**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美洁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体育馆石材铺筑协议》、“两馆一中心”第一部分结算单、“两馆一中心”第三部分结算单、“两馆一中心”审计报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4352号民事判决书、抵款协议书、绿地公司与寿光市城区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18日协议书,拟证明***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对应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情况。 2、2015年3月15日协议书,拟证明***与**约定了“两馆一中心”的路面铺设石材价格。 3、“两馆一中心”第二部分验收单、结算单,拟证明由工地负责人***、***、**等签字确认,2015年施工的第二部分工程款为709499元。 4、进货单60份及统计表,拟证明***从第三方石材厂进到“两馆一中心”的石材数量。 5、进货单与***完成工程量对比表,拟证明该宗进货的石材数量超出***在“两馆一中心”的工程量。 6、***主张工程量、单价与审计报告工程量、单价对比表,拟证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超过***主张的工程量。 7、体育馆第一部分验收单与第二部分验收单对比表,拟证明体育馆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并不存在重复,第二部分工程量是在第一部分工程量之外的。 8、分别由***、***签字的收款收据存根联2份,分别载明收款项目“大理石款”、“板材费用”,金额分别为32651元、149023.28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五连***、***(徐总供板材)两款均未付,票已开”。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款181674.58元,应从**已付款项中扣除。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添加部分并非**本人书写,该证据仅证明约定的工程量,应根据***实际施工据实结算,***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将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下面的内容并非是**本人书写,系***自行添加;证据3载明的是美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本案无关,后面所附表格“体育馆第二部分工程量”是***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6、7均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两份存根联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材料并未经过**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由**签字确认,**对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证据3由**的雇佣人员**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代表**的职务行为,**主张该工程量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是针对哪项工程、代表何人;证据4、5、6、7虽系***单方制作,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主张的工程量;因此对证据1-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收款收据存根联未由**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出具的证明未由**本人出庭作证,在**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主张的应扣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提交的证据:1、***出具的收款收据15份、收到条1份,用于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述人员在两馆一中心绿化工程项目上的所有签字是为**所签,所有有关工程量的签证仅用于**的工程量进度拨款用,与***等分包队伍无关。3、**、**、**出具的“两馆一中心各铺装队伍施工说明”,拟证明两馆一中心有四个施工队伍,分别是***、***、***、***,同时证明每个队伍的施工范围。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仅有14份收款收据是体育馆款项,合计金额为155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1500000元,且该1500000元中有181674.58元用于支付***垫付的体育馆材料款,应从已付款项中扣除;编码为0108105的收款收据是南**园款项,与本案无关;收到条载明的100000**兑款(31000051)已在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435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已付款项,不应作为本案付款。证据2,均为图片打印件不是原件,且从证据形式上看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说明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中14份收款收据、1份收到条,均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向***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主张收到条中的100000**兑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14份收款收据、1份收到条予以确认;证据1中编号为0108105、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载明“**公园”,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收款收据不予采信;证据2均系书面证明材料,未由证明人出庭接受质询,且从各份证明材料载明的内容来看,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垫付的工程款,故不予采信;证据3均系书面证言,未由证明人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证言的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寿光市城区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绿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绿地公司承包寿光市2014年两馆一中心绿化工程。同年10月27日,绿地公司与美洁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美洁公司,**由美洁公司转包该工程。 2014年9月18日,***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负责寿光市“两馆一中心”的路面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具体包括:芝麻灰路沿石5000米、49元/米,侧石5000米、57元/米,樱花红路沿石2400米、55元/米,芝麻灰(60×30×3)9000平方米、84元/平方米,芝麻白(60×30×3)8000平方米、8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度60%,完工80%,验收100%。同年10月16日,**在原工程单价后面添加部分内容:49元/米+1元、侧石57元/米+3元、樱花石55元/米+1元,并在添加内容处签名确认,由此工程单价变更为:芝麻灰路沿石50元/米、侧石60元/米、樱花石56元/米,工程总价款为2224400元。 2015年3月15日,**为***出具石材价格清单一份,载明:体育馆牙石52元/平方米,芝麻灰87元/平方米,***(100×100×50)110元/平方米,石岛红压顶230元/平方米,白麻仿型压顶230元/平方米,体育馆青石板碎拼100元/平方米,***磨菇带安装100元/平方米。 2015年5月8日,***与**签订《体育馆石材铺筑协议》,约定:**付给付***100000元,将体育馆石材完工、工地完工,10日内付至85%的工程款,验收完一次付清,最晚春节前全部付清。 协议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确认的“两馆一中心”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结算单,***完成工程项目价款为1264378.01元、709499.93元、102328元,共计工程价款2076205.94元。后**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并用**车一辆抵顶150000元,尚欠***工程款276205.9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寿光市“两馆一中心”路面铺设工程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三、**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金额及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要求绿地公司、美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提交的3份结算单,确认***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076205.94元。**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出具收款收据和收到条的金额为1700000元,应扣除0108105号收款收据载明的**公园工程款50000元,故根据依法确认的其他14份收款收据及1份收到条,**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加上***自认以车辆抵顶的150000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6205.94元(2076205.94元-1800000元)。***主张收到条中载明的31000051号承兑付款100000元系用于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4352号所涉工程,应从支付款项中扣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还主张为**垫付181674.58元材料款应从支付款项中扣除,但其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系案外人***、***开具,未由**签字确认,且未注明系**安排***为***、***所供材料,从内容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仅能证明***与***、***之间的交易关系;**出具的“证明”仅载明***、***的两笔板材款未付、已开票、是***所供板材,并未载明两笔款项的数额、开的什么票、谁开的票、由谁付款,从内容看不出与上述两份单据是否相关,更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由**承担上述债务的合意;故***主张该181674.58元材料款由**承担并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体育馆石材铺筑协议》,**应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美洁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6205.94元并支付利息(以27620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计4645元,由***负担2534元,**负担211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第二部分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人员之一***,2014-2015年在美洁公司上班,缴纳社保,***是**的上游单位美洁公司人员,作为美洁公司人员不可能在***的结算单中签字,由此可证实该清单系美洁公司与**进度款计算的清单,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无关。证据二、莱州市源**材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五莲县街头鑫鑫石材厂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1、莱州市源**材厂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成立之前不可能存在印章,由此可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2015年盖有该厂印章的销货单据均系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也不能作为推导工程量的依据。2、五莲县街头鑫鑫石材厂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本人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鑫鑫石材厂于2007年注销,单位不存在,其加盖印章的2014、2015年的销货清单显然系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也不能作为推导工程量的依据。证据三、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案涉项目中被上诉人也有向上诉人销售石材用于其他队伍(***、***)施工需要,所以不能简单的用被上诉人的采购材料推导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证据四、案涉工程图纸三张(总平面图一张、详图两张),其中总平面图中红色标注被上诉人施工的区域范围。证明1、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2、根据各施工区域面积等看,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谓的三部分结算单并非与施工区域是对应关系,简单从芝麻灰路缘石长度三部分工程量相加超出实际量5047.14米,游泳馆北侧板材铺装芝麻灰面积超出实际量2510平方。3、施工工程为公共区域的路面铺装,不存在隐蔽工程或封闭区域不能进入而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现场测量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无法证实的供货清单与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结算单等推论工程量,显然系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案号为(2022)鲁0783民初5012号中由另一名美洁公司的员工***,一样是在美洁物业缴纳社保但是却给**工作,详情可调取上述案号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对第二部分工程量结算单的认可,并不仅仅只是因为由***的签字认可,而是其上有***、***、***、**四人签字,而该4人均为**工作,同时上诉人称该部分系上诉人上报工程量所用,但该份证据中即体育馆第二部分工程量中明确标记人工零工三个,上报工程量的报告中含有人工零工是不合常理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源**材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莱州市源**材是经营20多年的石材厂,其在给我发货的时候注册资本是200多万元,名字叫**,后来他又增资到500万元,又把原来的**石材厂更名为源**材厂,系同一个老板***。对于证据二鑫鑫石材厂企查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立、***在寿光市体育馆施工过。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可以确定的是本图图纸中标有“本图铺装施工***”的都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标有“本图施工有***、**立、***”也是***施工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不仅仅在这两处施工,还有行政审批中心的施工及游泳馆、篮球馆周边的部分施工。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莱州市源**材企业信用信息、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二中五莲县街头鑫鑫石材厂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非有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不认可,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具体施工范围有争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材铺筑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仅就案涉路面进行石材铺设,综合该工程的技术要求程度及当事人资质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确认双方之间合同有效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进行实际施工,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馆一中心”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结算单,计算***完成工程项目价款为1264378.01元、709499.93元、102328元,共计工程价款2076205.94元。上诉人对上述第一部分结算单、第三部分结算单在一审中予以确认,应采信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第二部分结算单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家工程施工队的月进度总工程量,而不是被上诉人一人的工程量,主张该结算单的用途仅为上诉人对上游单位报进度所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四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三份结算单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扣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准确,上诉人有异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材进货单”,非本案主要证据,即使存在证据瑕疵,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鉴定,因双方对施工范围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工程量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为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