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6928号
原告:***,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C座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5729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寿光市美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升路城投五星花园小区会所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8715056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寿光市美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美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7880.2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740元(以607880.2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主张1247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体育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体育馆的石材铺筑项目,并就施工项目及对应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总价款2224400元。后该项目经验收确认总价款为2076205.94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07880.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经查,被告**系借用被告绿地公司资质,故绿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就体育馆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经**初步核算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可能。2016年9月8日,原告与**就涉案工程达成了抵款协议书,现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2、原告曾就涉案工程在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26号案件进行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曾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工程量的确定,但原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工程量确认,该行为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因原告当时资金能力有限,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工程实施的是预付款,据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超出部分工程款诉讼的权利。4、其他待原告提交证据再发表具体质证及答辩意见。
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项目全部分包给了美洁公司,后与美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项目的工程款由美洁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我公司未给建设单位开过工程款发票,也未收过工程款,本纠纷中**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美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体育馆石材铺筑协议》、“两馆一中心”第一部分结算单、“两馆一中心”第三部分结算单、“两馆一中心”审计报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4352号民事判决书、抵款协议书、绿地公司与寿光市城区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18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对应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情况。
2、2015年3月15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两馆一中心”的路面铺设石材价格。
3、“两馆一中心”第二部分验收单、结算单,拟证明由工地负责人***、***、***等签字确认,2015年施工的第二部分工程款为709499元。
4、进货单60份及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从第三方石材厂进到“两馆一中心”的石材数量。
5、进货单与原告完成工程量对比表,拟证明该宗进货的石材数量超出原告在“两馆一中心”的工程量。
6、原告主张工程量、单价与审计报告工程量、单价对比表,拟证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量。
7、体育馆第一部分验收单与第二部分验收单对比表,拟证明体育馆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并不存在重复,第二部分工程量是在第一部分工程量之外的。
8、分别由***、***签字的收款收据存根联2份,分别载明收款项目“大理石款”、“板材费用”,金额分别为32651元、149023.28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五连***、***(徐总供板材)两款均未付,票已开”。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款181674.58元,应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添加部分并非**本人书写,该证据仅证明约定的工程量,应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据实结算,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将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下面的内容并非是**本人书写,系原告自行添加;证据3载明的是美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本案无关,后面所附表格“体育馆第二部分工程量”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6、7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两份存根联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材料并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由**签字确认,被告对**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证据3由被告**的雇佣人员***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代表**的职务行为,**主张该工程量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是针对哪项工程、代表何人;证据4、5、6、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因此本院对证据1-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收款收据存根联未由被告**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出具的证明未由***本人出庭作证,在**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应扣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5份、收到条1份,用于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述人员在两馆一中心绿化工程项目上的所有签字是为**所签,所有有关工程量的签证仅用于**的工程量进度拨款用,与***等分包队伍无关。3、***、***、**出具的“两馆一中心各铺装队伍施工说明”,拟证明两馆一中心有四个施工队伍,分别是***、***、***、***,同时证明每个队伍的施工范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仅有14份收款收据是体育馆款项,合计金额为155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1500000元,且该1500000元中有181674.58元用于支付原告垫付的体育馆材料款,应从已付款项中扣除;编码为0108105的收款收据是南**园款项,与本案无关;收到条载明的100000**兑款(31000051)已在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435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已付款项,不应作为本案付款。证据2,均为图片打印件不是原件,且从证据形式上看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说明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中14份收款收据、1份收到条,均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原告主张收到条中的100000**兑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14份收款收据、1份收到条予以确认;证据1中编号为0108105、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载明“**公园”,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收款收据不予采信;证据2均系书面证明材料,未由证明人出庭接受质询,且从各份证明材料载明的内容来看,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均系书面证言,未由证明人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证言的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寿光市城区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绿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绿地公司承包寿光市2014年两馆一中心绿化工程。同年10月27日,绿地公司与美洁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美洁公司,被告**由美洁公司转包该工程。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寿光市“两馆一中心”的路面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具体包括:芝麻灰路沿石5000米、49元/米,侧石5000米、57元/米,樱花红路沿石2400米、55元/米,芝麻灰(60×30×3)9000平方米、84元/平方米,芝麻白(60×30×3)8000平方米、8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度60%,完工80%,验收100%。同年10月16日,**在原工程单价后面添加部分内容:49元/米+1元、侧石57元/米+3元、樱花石55元/米+1元,并在添加内容处签名确认,由此工程单价变更为:芝麻灰路沿石50元/米、侧石60元/米、樱花石56元/米,工程总价款为2224400元。
2015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石材价格清单一份,载明:体育馆牙石52元/平方米,芝麻灰87元/平方米,***(100×100×50)110元/平方米,石岛红压顶230元/平方米,白麻仿型压顶230元/平方米,体育馆青石板碎拼100元/平方米,***磨菇带安装100元/平方米。
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体育馆石材铺筑协议》,约定:**付给付***100000元,将体育馆石材完工、工地完工,10日内付至85%的工程款,验收完一次付清,最晚春节前全部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两馆一中心”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结算单,原告完成工程项目价款为1264378.01元、709499.93元、102328元,共计工程价款2076205.94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并用宝马车一辆抵顶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6205.9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寿光市“两馆一中心”路面铺设工程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金额及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美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3份结算单,本院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076205.94元。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和收到条的金额为1700000元,应扣除0108105号收款收据载明的**公园工程款50000元,故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其他14份收款收据及1份收到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以车辆抵顶的1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6205.94元(2076205.94元-1800000元)。原告主张收到条中载明的31000051号承兑付款100000元系用于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4352号所涉工程,应从支付款项中扣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为被告垫付181674.58元材料款应从支付款项中扣除,但其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系案外人***、***开具,未由**签字确认,且未注明系**安排***为***、***所供材料,从内容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交易关系;***出具的“证明”仅载明***、***的两笔板材款未付、已开票、是***所供板材,并未载明两笔款项的数额、开的什么票、谁开的票、由谁付款,从内容看不出与上述两份单据是否相关,更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由**承担上述债务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该181674.58元材料款由被告**承担并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体育馆石材铺筑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205.94元并支付利息(以27620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计4645元,由原告负担2534元,被告**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