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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某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42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被告:青岛某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4373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5%计算直至还本付息止,至2019年8月19日,为1461天,利息为23016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直至还本付息止,至2024年7月3日,为1779天,利息为20714元,利息合计为43730元),总计143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302805元(以949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11日,为1706天,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利息为532805元,扣除已付利息23万元,还剩302805元)以上金额总计为44653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贵州毕节至生机高速环境保护与景观工程(含绿化)施工20标段(以下简称“某某工程”),于2014年8月中标。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原法人***分两笔汇款总计40万元作为某某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原法人称投标保证金仅需10万元,故而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31日分两笔总计向我方转回30万元,由于某某工程早已中标,根据原某某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是时至今日仍未返还,我方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未返还,应当返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另我方在某某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即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垫付了94995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按照月息1%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6月11日退回原告,且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合计金额为23万元,但是,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32805元利息,目前仍欠付302805元利息未支付。此外,本案属于借款纠纷,我方未实际施工,我方以被告名义中标之后,将某某工程转包给了另一个实际施工人,而其中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为借款,因此,根据合同管辖的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而收到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鹿泉区法院有管辖权。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某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裁判观点:“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同时,根据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为施工承包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非因借款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本案争议款项为施工承包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仅当诉讼请求的核心是要求对方支付货币时适用。本案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否予以返还系涉及合同其他义务,故不适用接受货币一方管辖规则,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某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