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91民初5202号
原告: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92元,减半收取计3496元,由原告四川三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金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