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朵,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受***、邵朵共同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事实而发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就是委托协调沟通事项中的权利义务。二、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邵朵只完成了事前阶段,只能取得事前的费用,事中由于***、邵朵未尽义务,公司终止和解除了合作协议,重新委托了代理人,因此***、邵朵不应取得事中、事后阶段的任何费用。《合作协议》第3、4条明确约定***、邵朵在该工程中如果发生变更或者签证,***、邵朵应加强沟通,积极协调配合为工程顺利验收及收款工作积极努力有所作为。但***、邵朵在代理过程中未能尽到以上义务,造成整体工程实施进度和延期通过竣工验收造成其重大损失。2015年6月29日其向***、邵朵发出了终止《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邵朵收到后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三、合作协议显失公平。其2015年6月25日才知道撤销事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销合作协议未过法定期限。因***、邵朵未全面履行代理事项,其有权撤销《合作协议》。四、一审法院未在调解上下功夫,草率闭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要求调解的权利。
***、邵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实为挂靠关系,后2014年2月9日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提取20万元作为承接工程业务费,可以体现实为居间法律关系,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龙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因此,其有权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规定来收取业务费。
***、邵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龙公司支付业务费19万元。2、双龙公司返还投标费用2.8万元。3、一审诉讼费由双龙公司负担。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其公司与邵朵、***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邵朵、***赔偿其经济损失20.248145万元。3、一审反诉费用由***、邵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2日,双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其公司,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后***、邵朵以双龙公司名义向安徽省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投标,2014年12月16日,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双龙公司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确定双龙公司为无为县城南公园喷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2015年1月8日,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双龙公司签订《无为县城南公园喷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双龙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为邵朵。合同约定,双龙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喷泉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149.6748万元。2015年2月9日,双龙公司(甲方)与***、邵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名义中标的无为县城南公园喷泉工程,现委托甲方施工安装,并由甲方负责垫资进料组织施工。2、乙方在整个合同结算价中提取20万元作为承接工程的业务费(税金及管理费由甲方负责),提取业务费按业主实际付款的比例提取。3、在该工程中如发生变更或签证乙方应加强沟通积极协调配合,为工程的顺利验收及收款工程积极有所作为。4、甲乙双方应为工程的顺利进行开展积极沟通、协调为把工程做的更好共同维护甲方和业主的良好形象而努力。后双龙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5年8月18日,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双龙公司签定竣工结算书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8.342955万元。目前,双龙公司已领取工程款135万元。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投标时,共交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邵朵、***垫付1万元,双龙公司交纳1万元,现该款已由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退还给了双龙公司。
上述事实,由邵朵、***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及安装合同、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合作协议、税务发票,双龙公司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采购及安装合同、合作协议、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双龙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2月4日标书一份,投标金额为158.3788万元。证明其公司当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但邵朵、***并未采用该投标报价,而是以低于该投标价格进行投标。
2、2014年12月26日城南公园喷泉涉及修改方案的报告,修改后价格为161.5418万元。其要求邵朵、***去按照该报告办理签证,但二人并未办理。
3、2015年2月5日的催告函,内容为甲方双龙公司,乙方***,双方对出资、施工、结算等约定。该催告函由双龙公司盖章,但没有***签字。
4、2015年4月1日喷泉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方案及优化方案的评判建议,最终认为优化方案明显优于原设计方案,建议采用优化方案。证明为了变更方案,其公司增加了成本,损失巨大。
5、2015年4月15日业主单位发的停工令,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因二原告没有变更签证,致使进场材料清单不符,导致停工。
6、2015年6月16日业主单位的函告,证明业主单位对双龙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
7、2015年6月25日双龙公司发给邵朵、***的函,催其二人三天内办妥变更签证的文件,否则取消废止以前所有协议及约定,中止一切合作。
8、2015年6月29日终止合作决定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双龙公司认为邵朵、***对合同设计变更及催款收款负有义务,但未履行义务,导致其公司的信誉严重受损并导致巨大经济损失,故废除与邵朵、***的一切授权、协议或约定。
9、涉案工程施工材料清单开支费用汇总表及相关收据、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共用了178.5911万元,亏了20余万元。
10、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系双龙公司发给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内容为关于涉案工程线委托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负责人李良君为本单位合法代理人负责涉案合同的一切事宜。并于即日其解除与邵朵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双龙公司称该委托书大概于终止合作书后不久发给业主单位的,具体时间大概是七月初。
对上述证据,***、邵朵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龙公司提供了两份投标文件去投标,两份报价相差10万元左右,其方随意选择1份去投标,并不能片面的认为未采用双龙公司的投标价格。双龙公司确认是有两份标书,但认为1份是必须按照该标准投标的,另一份是要改了方案做了工作才能投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设计方案修改其已经做了积极努力的沟通,但业主不同意变更。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该催告函,且对内容不认可,这是双龙公司的自认行为。对此,双龙公司称系邮箱发送。
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优化设计方案是双龙公司在施工中应尽的义务,必须要提供相应的方案作为认证,才能获得业主方的认可。
对于证据5的落款时间是在4月15日,即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该阶段已由双龙公司施工。双龙公司作为专业喷泉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如何符合投标文件进行施工,导致停工的责任在双龙公司,与其无关。
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整改的内容是双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己造成的。
对于证据7认可收到,但该函是双龙公司单方终止合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优化设计部分是因为双龙公司违反了招标文件进行施工而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其仅协助双龙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并不是对设计变更进行签证作出承诺与保证,因此合作协议并未终止。事实上,其在受到函件后,也积极的与业主方沟通,主要沟通的人为现场负责人刘明忠及分管局长马辉。但后来双龙公司发函给业主,终止了***、邵朵相应的权利,整个工程由双龙公司自己去协调。
对于证据8其认可收到,但不同意终止合作。而双龙公司表示委托合同可以单方解除。
对于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价格的组成部分大多数都是简单手写形成,无正规发票。对其申报的工程造价总额、成本无法核算,是双龙公司自认的行为,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10认为是双龙公司单方面向业主单位发出的。
双龙公司又申请证人史某、李某、徐某出庭作证。
史某陈述:其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关系。***当初在安徽有个活想找他看看报价,想承包给其施工。其看了图纸与报价清单后根据自己的经验核算喷泉承包,当时***报价是149万元,其无预决算的资质,但根据日常经验来判断没有什么利润,就没有做。
李某陈述:其是帮双龙公司干活的,与***、邵朵没有关系。安徽无为县的工程包下来后,双龙公司老板娘王小红想转包给其做,其看了预算后感觉做下来要亏,后来其做了点工,但没有分包下来。
徐某陈述:其与双龙公司没什么关系,只是大家都认识。***的丈夫与其几年前合作过,所以认识。***为了无为县的工程想跟其合作,其核算后没有利润空间,因丈夫身体不好,就没有做。
对于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认定,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存在双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邵朵、***,委托其二人对涉案工程与业主方进行协调、沟通的事实。但邵朵、***持《合作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围绕该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并非委托协调、沟通事项中的权利义务。从双方先挂靠再协商由双龙公司直接施工从而内部签订《合作协议》的过程来看,本案系合同纠纷,但并非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邵朵、***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及该协议是否存在终止的情形。首先对双龙公司举证部分提供的业主发给其公司及其公司发给邵朵、***的相关通知,邵朵、***予以认可的,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邵朵、***不认可的函,因双龙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送达凭证,法院不予采信。双龙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第3、4条约定邵朵、***应对施工中发生的签证变更等情况负责,而其在施工过程中有相当的签证最终业主未予以同意,故认为邵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邵朵、***认为《合作协议》第3、4条约定其二人负责对所可能发生的签证进行沟通、协调但并不承诺或保证一定签证成功。双方对此约定产生争议,因《合作协议》约定不明,无法证明邵朵和***所负的必然义务,因双龙公司根据此约定主张权利,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业主发函要求双龙公司整改的内容,因双龙公司是施工人,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双龙公司认为应当由邵朵、***负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龙公司认为二人未能满足签证变更的情况下向二人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的函要求解除包括《合作协议》在内的一切合同、协议及授权。但如前文所述,现无证据证明邵朵、***必然负有变更签证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收到相关函件后未与业主进行沟通,故签证不能完成并不能证明系邵朵、***违约。双龙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发函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然,双龙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委托邵朵处理具体事务的授权,但该授权的解除不影响《合作协议》的约束力。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可撤销及合同效力,法院认为:1、在邵朵或***投标时,双龙公司提供了两份标书,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双龙公司明确指示应使用哪份标书,且两份标书报价并无较大的差异。在邵朵或***投标时,双方尚是挂靠关系,邵朵、***也有权选择任何一份标书投标。2、虽然在中标后签订正式合同前,双龙公司要求修改签证未果,但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双方才签订《合作协议》,说明双龙公司对之前发生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双龙公司提供了3个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中标价过低而无利润,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合同总额已经确定,且双龙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喷泉采购及安装企业,对此应有判断。无论证人证言陈述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可以证明实际的施工价款,均不影响上述认定。3、双龙公司抗辩系受业主催促,担心严重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无奈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从投标到中标、再到签订合同等均系以双龙公司名义发生,即使存在双龙公司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也不影响双龙公司先进场施工,其他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4、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双龙公司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现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合作协议》或该协议相关条件已过除斥期间。综合上述因素,双龙公司认为签订《合作协议》时显失公平、滥用职权以合法形式掩盖低价中标等情况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其提出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间,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综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龙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并依据业主所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邵朵、***支付业务费17.0515万元(135万元÷158.342955万元×20万元)。而关于投标保证金,其中有1万元系邵朵、***垫付,现该款已由业主方退给双龙公司,对于邵朵、***垫付的1万元双龙公司应予返还。双龙公司要求邵朵、***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双龙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费用清单金额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本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双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朵业务费17.0515万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以上合计18.0515万元。二、驳回***、邵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169元,合计6739元。由***、邵朵负担786元,由双龙公司负担5953元。双龙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邵朵垫付3784元,双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邵朵。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双龙公司与***、邵朵先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挂靠关系,在邵朵以双龙公司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后,双龙公司与***、邵朵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为:涉案工程由双龙公司施工,双方公司向***、邵朵支付业务费,***、邵朵应协调配合,双方应共同努力。从上述内容可以算出,该《合作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完成涉案工程的义务应由双龙公司完成,而非***、邵朵完成,因此该《合作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现双方因履行该《合作协议》发生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双龙公司认为邵朵、***未能按《合作协议》第3、4条约定,完成协调签证变更事项,因《合作协议》约定邵朵和***所负义务为加强沟通积极协调配合,为工程的顺利验收及收款工作积极有所作为,现工程已签订竣工结算书汇总表,确认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8.342955万元,双龙公司也实际领取工程款135万元,据此,应推定邵朵、***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故对双龙公司主张邵朵、***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解除合同需依照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双龙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双龙公司认为邵朵、***不履行义务,但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
双龙公司作为做水设备的专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和利润情况应当清楚明了。双龙公司在签订正式的安装项目合同后,才与邵朵、***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双龙公司称《合作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另外,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双龙公司从2015年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到2016年5月17日提出撤销协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双龙公司认为其2015年6月25日才知道撤销事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撤销《合作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经本院审查,一审中邵朵、***明确表示不同意双龙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在调解上下功夫即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双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伟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