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5号**投资服务中心A8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纯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湘310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并提交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开具并提交发票,上诉人再行付款。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并提交发票,付款条件未成交。二、按照合同约定,筹资财务费(利息)需要经过审计,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在本案中的筹资财务费(利息)并未完成审计,最终的审计也尚未完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双龙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要先提交发票才支付货款,上诉人以交易习惯作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2.合同中没有约定财务费需要审计,只约定了相应利率,且上诉人于2022年1月11日已经对2017年7月至2011年12月24日的投资费进行确认。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江苏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3094595.42元及利息3772514.58元(自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4%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武陵山文化产业园音乐喷泉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该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回购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积极地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项目,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项目结算协议书,总工程款为51695329.31元,尚欠工程款13094595.42元,被告确认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筹资财务费(利息)3772514.58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4595.42元,及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利息3772514.58元,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龙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4595.42元,及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利息3772514.58元,2021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00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价格为3000万,最终以湘西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终审后的工程造价的96.3%(费率)作为结算依据。2.合作方式:建设期内发包人负责支付工程款达到30%,承包人负责出资70%;3.财务费率(年利率),建设期施工单位筹措的70%资金按2%计息,计息时间为整个建设期的一半,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回购期支付部分按4%计息,与回购期工程款同步支付,已支付部分不再计息。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调整为73813960.7元,最终以湘西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终审后的工程造价的96.3%(费率)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11月26日,湘西州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涉案项目出具竣工结算审计结论书,审定金额为51906235.77元,该金额未包含财务费(投资利息)。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2022年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函,根据确认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筹资财务费为377251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龙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且该欠付工程款系涉案项目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后审定金额扣减相关款项后所确定的数额,上诉人应予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先后顺序,支付工程款项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是对等义务,故上诉人有关先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筹资财务费(投资利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财务费(投资利息)进行了约定,涉案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不包含该笔费用,该费用金额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编制的相关材料由其财务部审核后自行向被上诉人发函确认。上诉人主张该筹资财务费应以审计结论为准的抗辩理由,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需经审计,且在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中也未对该费用进行审计,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2.66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