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200号
原告:扬中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8417466406,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3177E,住无锡市宜兴环科园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中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加热器等产品,总货款为562140元,被告先后汇给原告316470元,并于2019年7月15日用一台风机冲减货款139500元,尚欠原告1061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先后于2016年6月28日、7月26日和8月3日共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三份,产品名称为电加热器等,价款分别为246000元、118500元和197640元;交货地点均为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货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后45天、35天和40天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合同签订后付10%,付40%提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4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46000元、118500元和197640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风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N-01(DL)],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等,合同价款为13950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395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协议一份,协议的抬头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载明:2019年5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风机购销合同[编号:HN-01(DL)],乙方购买甲方风机等设备,共计价款139500元。2019年7月12日,甲方已将货物运至乙方公司,乙方接受了该货物,乙方应付给甲方货款139500元。由于截至2019年7月12日前,甲方欠乙方货款245670元,因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款在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中划扣。划扣该笔货款后,甲方仍欠乙方货款106170元。原告下载该协议加盖印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加工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作为定作方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45670元。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39500元。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虽不相同,但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进行抵销,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销原告欠付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106170元。协议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61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61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