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4865号
申请执行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院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3177E。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特17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定书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以电子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
3、本院查明***有座落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号(不动产权证号:××)房屋一处,有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4-5号房产一处,上述房产均已由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拍卖并已成交,本院已参与分配。查明***有座落于××街××#(不动产权证号:G00033)房产一处,本案已轮候查封。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2月8日通过终本约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特17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