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6268某某与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26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3177E。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鼎泽公司立即支付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鼎泽公司对外承接环保业务,2016年10月8日双方对业务费、往来款等进行结算,鼎泽公司结欠***325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7年春节前根据资金情况支付一部分,2017年5月前付清余款。到期后鼎泽公司未能付清款项,2017年9月1日,鼎泽公司表示延期至2017年年底前结清。到期后鼎泽公司仍未能付清款项,尚欠125000元,***催要未着,遂诉至法院。
被告鼎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鼎泽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鼎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鼎泽公司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用14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鼎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立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