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5927号
原告:***,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张园,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3177E。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被告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鼎泽公司承担律师费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鼎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鼎泽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向其借款7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据。后鼎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泽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崔伟忠,其司系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1日,崔伟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同意转入以下账户崔伟忠62×××77)。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7.4.21-2017.5.5止。借款方承诺于2017年5月5日下午五点整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方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借款方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利率为¥1050元/天。借款方承诺公司所有资产及全体股东和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所有资产作先封存、保全和执行。由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方及其共有人共同承担。”崔伟忠在借款方处签字,鼎泽公司在借款方担保方1处及借款利率变更处签章。
2、同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1)向崔伟忠(账号62×××77)转账70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为“借款”。同日,崔伟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7)向鼎泽公司(账号10×××51)转账700000元。
3、2018年2月14日,沈雅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1)向***(账号62×××71)转账210000元,交易备注“鼎泽利息”。
4、2019年4月2日,崔伟忠(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因疾病死亡,已注销户口。
5、2020年6月30日,***与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律师费为8600元。2020年6月29日,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向***开具金额为86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20年7月2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表示其经陈健红介绍向鼎泽公司出借700000元。借款时,鼎泽公司法人不在家,故转至崔伟忠卡上,借据系在鼎泽公司书写,鼎泽公司盖章时其未注意是在担保人处盖章。案涉实际借款人为鼎泽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分,款项出借后,鼎泽公司归还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共计210000元。鼎泽公司表示,崔伟忠系其司会计,2017年4月21日崔伟忠向其公司转账的700000元是其司向崔伟忠的借款;沈雅系其司出纳会计,2018年2月14日沈雅向***转账的210000元是代崔伟忠向***支付的利息。
综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泽公司是否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
***主张案涉款项借款人为鼎泽公司,并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30日鼎泽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根据该凭证。借方记账700000元,科目为银行存款,摘要为4.21往来款-***;贷方记账700000元,科目为其他应收款/SFQ-***,摘要为4.21往来款-***。***表示,记账凭证系陈健红帮其催要借款时,崔伟忠复印给其的。
鼎泽公司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要求鼎泽公司提供2017年4月份公司记账凭证,鼎泽公司表示,因原经办人丁祖军已死亡,原有公司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提供相关记账凭证。
庭后,本院依法向陈健红进行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陈健红表示其系***外甥女,鼎泽公司系其客户,因鼎泽公司还贷款需要钱,故其介绍***借钱给鼎泽公司。借款时,鼎泽公司负责人不在,只有崔伟忠能在借条上签字,其认为借据上要有人签字才放心,故将借款打入崔伟忠账户,崔伟忠收到后立即打到公司账户。该款系出借给鼎泽公司,其未注意鼎泽公司是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其向鼎泽公司催款,崔伟忠复印记账凭证给其,后鼎泽公司的会计沈雅向***支付利息210000元。陈健红并向本院提交其与丁祖军之间的短信记录(陈健红手机号139××××****,丁祖军手机号139××××****),内容如下:2018年2月14日陈健红发“丁总:21000元/每月,先结10个月。”2018年2月15日,丁祖军发“陈总好,非常感谢您的关心帮助……”。同时,以“139××××****”查询支付宝,支付宝账号名为“鼎泽”,该支付宝账户已实名认证为“丁祖军”。
***对谈话笔录及短信记录均无异议。鼎泽公司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健红陈述款项不直接打到公司账户不符合常理;利息是其司将款项通过会计沈雅的卡打给***,系作为担保人支付利息;对于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手机号码真实性,内容不能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鼎泽公司为借款人,但根据借据,鼎泽公司在借款方担保人处签字,借据载明借款方为崔伟忠,借款亦付至崔伟忠本人账户,借款交付情况与借据载明的崔伟忠系借款人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人为崔伟忠。
***虽提交记账凭证复印件,但该凭证为鼎泽公司内部记账使用,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据。对于2018年2月14日汇款凭证,鼎泽公司称系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支付利息,亦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鼎泽公司系案涉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以鼎泽公司作为借款人诉至本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晓惠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肖
书记员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