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6407某某与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40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桦,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3177E。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陆桦,被告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泽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鼎泽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鼎泽公司会计路庆裕签收。2018年8月20日,其向鼎泽公司催要上述借款,鼎泽公司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泽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应证明其对承兑汇票拥有合法的权利;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系“江苏鼎泽会计路庆裕”,该汇票上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是借款,也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31600051-21533727)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该汇票下方有“江苏鼎泽会计路庆裕,原件已收,2018.7.6”字样。
对于借款经过,***表示,其系江西景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案涉承兑汇票即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景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系采用空白背书、直接交付的形式进行转让。2018年7月5日,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祖军联系其借款用于支付鼎泽公司的税金,并承诺当月月底归还,其以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0000元。2018年7月6日,鼎泽公司的会计路庆裕到其家中取走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签名、写明“原件已收”。
鼎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兑汇票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之间有借款关系及其司收到借款。
2、***(微信号:×××)与丁祖军(昵称:鼎泽,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如下:2018年8月20日,***发“老兄,月底前把二十万借款解决一下”,丁祖军回“暂时还没到帐,我一定争取!谢谢!”2018年9月12日,***发“老兄,帮忙把借款在25号前给我哈”,丁祖军回“好。谢谢!”2018年11月6日,***发“账号:***建行宜兴支行53×××12”,丁祖军发“收到。最近还是没进账。正在催款,一来就告知你,谢谢!”2019年3月8日,***发“老兄,尽快帮帮忙,我压力也大的,人家借钱求利,不晓着我这算点咧?”,丁祖军发“下周差不多,实在难为兄弟啦!”2019年4月18日,丁祖军发“洪明好!工程款还没回来,估计下月底。请再帮忙坚持一下。”2019年6月23日,***发“万水千山总是情,把钱还我行不行?”丁祖军发“行行行!无可奈何才失信,等天明。”
***表示,本案借款人系鼎泽公司,丁祖军为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资格。丁祖军表示用催收到的工程款归还本案借款也可以说明实际借款人是鼎泽公司。因2018年7月底鼎泽公司未还款,其从2018年8月份开始催要借款;另,丁祖军于2019年11月1日身故。
鼎泽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2019年5月17日前,丁祖军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司无法确认发生聊天的系丁祖军本人;从聊天内容看,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没有涉及到其司;虽然聊天记录***向丁祖军个人催收款项,但是无法确认就是本案所涉款项。
审理中,***申请路庆裕出庭作证。路庆裕述称:其系鼎泽公司会计,承兑汇票上字样系其本人书写,2018年7月6日,鼎泽公司法人丁祖军和***讲好借款200000元,其到***家中拿的。其系以鼎泽公司名义拿款,拿到承兑汇票当日到兴隆菜场姓马的人处进行贴现,金额其记不清楚,大概198000元。贴现人将钱打到鼎泽公司的出纳会计沈雅的银行卡。该款鼎泽公司于当月以其他应付款往来入账200000元。鼎泽公司表示,2018年7月6日,路庆裕系其司会计,因原法定代表人丁祖军离世,原其他工作人员均已离职,其无法知晓借款情况,也无法提供2018年7月份的记账凭证。
庭后,本院依法调取沈雅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分行(账号:62×××61)银行流水。根据银行流水,马东俊(账号62×××19)于2018年7月6日向沈雅转存197900元。***对该银行流水无异议。鼎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沈雅系其司出纳会计,但该197900元可能系马东俊与沈雅存在其他往来。经本院询问,沈雅表示其该银行卡由鼎泽公司使用,其不认识马东俊,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鼎泽公司向***借款200000元,该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后鼎泽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197900元汇入鼎泽公司的员工沈雅的账户。上述款项出借后,鼎泽公司未有还款,***于202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承兑汇票及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鼎泽公司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鼎泽公司虽对***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对于该异议未提出相关事实依据,对于承兑汇票实际交付人亦未作出说明。而***对于承兑汇票的来源已经做出合理说明,且实际持有该承兑汇票,基于承兑汇票的流通性与无因性,本院认定***具有债权人资格。其次,借款时,路庆裕以鼎泽公司会计的身份接收承兑汇票,对承兑汇票的收取、贴现情况亦进行陈述。根据沈雅的银行流水,其在2018年7月6日收到马东俊转存的197900元,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金额及汇款人与路庆裕陈述的贴现情况相符。承兑汇票交付后,***通过微信对该款进行催要,且在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其交付的200000元系借款,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祖军未提出异议且表示积极归还。鼎泽公司虽陈述微信聊天内容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该承兑汇票接收人及贴现款收取人均为鼎泽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对鼎泽公司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12月20日,***催要借款时已经表示要求鼎泽公司在月底前解决借款,现其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江苏鼎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鼎泽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991元由鼎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鼎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晓惠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肖
书记员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