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超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2195号
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746676342。
法定代表人:徐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超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29号嘉隆大厦B区4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74101960。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与被告江苏超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被告超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3719.39元(不含已预留工程款总额5%的40%质保金240046.85元,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再行支付),给付利息119034.68元(以991955.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从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其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就如东县老城区砖瓦厂周边2号地块、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010年10月30日,原告参与爱民花园一标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爱民花园一标段1-6号楼、19号楼、20号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534570.63元。案涉工程爱民花园一标段1-3号楼、4-5号楼、6号楼、19-20号楼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5月6日开工,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2013年12月经工程结算审定,审定工程款为12002342.53元。对于该审定价,原告提出六点修正意见。2014年1月18日,原告及案外人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审计单位江苏瑞信造价事务所提出工程量核定申请。2014年1月25日,江苏瑞信造价事务所对申请报告所涉事项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遗留问题,经原告结合双方约定及规定进行测算后,需增补工程款计人民币1111763.71元。综上,工程款合计为13114106.24元,扣除原告超定额领用“甲供材”款370340元后工程款为12743766.24元。被告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0400000元,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343766.24元。鉴于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2年质量保修期已满,故对于质保金,原告预留5%质保金的40%计240046.85元,待质保期满后由被告给付。据此,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103719.39元。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最迟在审计决算后三个月内与原告结算,其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19034.68元(以991955.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从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其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增补工程款1111763.71元的组成作出详细阐述,具体包括:(1)人工费的调整:据省住建厅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类应提高9元/工日,而在工程决算中仅增加4.5元/工日,已审核的决算定额人工工资应调增:79966.94工日×4.5元/工日=359851.23元;(2)模板差价:审计单位审核时模板定额含量未按指导价进行,而是依被告认可的模板单价71.25元/张(1张的面积为1.22M×2.44M)计价。原告认为应依2010年2月1日协议的第四条第2小项的约定,按政府部门的指导价计算,即依47.8元/㎡计算模板造价,两者间差额为23.9元/㎡,审计统计的模板面积10952.53㎡,应补差价261765.47元;(3)公共部分乳胶漆的价格调整: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公共部分设计使用的是涂料,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改用乳胶漆,价格差被告超凡公司应以3.62元/平方米补差价,审计部门确认的涂料改成乳胶漆的面积是5203.74平方米,即应补款5203.74平方米×3.62元/平方米=18837.54元;(4)水电甲供材料补贴费用:被告承诺水电甲供材有20%的补贴额,审计部门确认的扣除电线的水电甲供材金额为468865.6元,以该金额乘以20%,即为93773.12元;(5)甲供材料取费:2010年2月1日协议的第四条第四项第三点约定,甲供材进入决算应计取6.5%的费用(含税金),但决算时未计入,被告应在扣除税金后按甲供材总价的3.5%予以返还,即审核的甲供材总价8035916.43元×3.5%=281257.08元;(6)逾期退还保证金需支付的利息:依2010年8月12日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16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超凡公司实于2011年1月6日方予返还。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6日计算80天利息为26865.27元,后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532%计算为22699元;(7)返还招投标交纳的各项规费: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24534570.63元,原告缴纳帮困金、保洁费、安全监督费、交易综合费等合计134264元,实际审核结算价是12002342.53元,占合同标的48.3%,应按比例退还各项费用69414元。
被告超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2002342.53元。2、上述工程款应当扣除水费21368元、电费116166元、审计费80700元。3、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问题,被告将提起反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合同、协议订立情况
2010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如东县老城区砖瓦厂周边2号地块、工程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总承包施工。(二)该项目保证金为壹佰陆拾万元整……(三)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采用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决算审核后,按实结算确定。工程合同价款确定的顺序如下:1……2、本工程定额套用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及有关现行文件取费统一按工程类别三类取费,投标后政策性调整一律与该项目无关,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具体按如东县2010年三月至2010年12月中三期造价信息的平均价执行(造价信息执行时间以小开工报告为准);3、多层住宅按实结算后总价下浮8%(甲供材料及甲方认质、认价材料、独立费不下浮);4、编制工程决算时,对下列内容作如下规定:……③甲供及甲方认质认价材料按甲方指定价格进入结算,计取6.5%费用(含税金)……。(四)工程付款:……5、决算审计时间:乙方送决算至甲方三个月内,甲方委托有权部门将决算审核双方认可,结束后三个月内及时与乙方进行财务结算,结满余款(保修金除外)……(五)工程质量和保修:……4、乙方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满甲方退还保修金。(二年内退保修金额的60%,五年内退保修金的40%)……
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安置房工程有关事宜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安置房小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因建设单位拆迁地块未到位,目前暂不具备开工条件。为减少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于2010年1月30日汇给建设单位工程承包保证金七百万元,甲方负责于2010年10月15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三、……开工时间拖延,若遇到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及规费等政策性调整,建设单位在决算时给施工单位相应的调整……六、甲供材施工单位计取6.5%费用(含税)……八、因工程不能按甲乙双方工程协议时间开工,乙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材料价格按实际工程各栋开工至竣工期间如东县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计取。
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因“爱民花苑”未能如期交地(甲方原因),原协议(即2009年12月22日协议、2010年2月1日协议)确定进场施工时间未能兑现,一定程度上给施工单位增加了建筑成本造成了损失。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一、工期问题:鉴于冬季施工,工期延长一个月之内开发商不予追究。二、工人工资上调问题:鉴于工人人工费实际上涨,开发商按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规定的50%调增给施工方。三、工程结算价的确定:按2009年12月22日(注:2009年12月22日协议系被告与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协议)和2010年2月1日协议及补充协议(包括本纪要)执行,招投标的中标价不作结算依据。四、因开工日期有先后,工程款兑付按实际开工的幢数支付。五、本纪要形成的条款内容具有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同等法律效力。
后案涉工程经招、投标,被告及如东县招标办共同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已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要求其于2010年11月29日前到如东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草拟合同协议,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核准后正式签订,且合同须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被告将爱民花园一标段1#-6#、19#、20#楼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二)合同价款人民币2453.457063万元。(三)23.2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文件调整合同价款。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措施项目费应按下列原则调整:“措施项目表一”中的措施费仍按投标时费率进行调整;“措施项目表二”中的措施费发生关联变化时,按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规定组价的措施项目按原组方法调整,未按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规定组价的措施项目按投标时价格折算成费率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要求,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中未包括的风险范围:设计变更或甲方变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按省级或行业建设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文件调整合同价款……
二、工程开、竣工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建的1#-3#楼、4#-5#楼、6#楼、19#-20#楼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5月6日开始施工,上述工程均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
三、工程审计、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3年12月,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审定金额为12002342.53元。审定单备注栏载:1、编制依据:按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竣工图进行审核及业主审核意见;2、按合同约定,多层下浮8%;3、水电费本决算中未扣除,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4、甲供材料决算中未计入。原合同约定甲供材料6.5%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5、各幢楼明细详见工程审核汇总表。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署意见:遗留问题按书面材料及有关规定办理。原告签署意见如下:除本审计报告外,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必须确认:1、人工工资调整4.5元/日;2、水电材料20%补贴;3、模板应按定额计算;4、保温、抗裂砂浆、网格布应按同期指导价执行;5、天棚处理费用;6、公共部位涂料(乳胶漆)差价。
另(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00000元;(2)被告实际于2011年1月6日退还原告所交工程保证金1600000元;(3)施工中所用木模板原约定由被告提供,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
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的全部资料(包括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材料暂估价格表、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人工汇总表)。因被告先前不认可原告据此统计的相关工程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资审核决算的定额人工总工日、模板总面积、公共部分乳胶漆总面积、甲供材总价、水电部分甲供材总价等进行汇总、确认。委托过程中,被告提出认可原告依据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资料进行汇总的定额人工总工日、模板总面积、公共部分乳胶漆总面积、甲供材总价(含水电安装),但也仅限于对数据的认可。故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另双方就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支付水电费用90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
依据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计资料中的材料暂估价格表中序号4(定额编号405015)载复合木模板18㎜、单价23.94/㎡,可以确认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木模板规格及审计中认定的木模板单价。
另查明,(1)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土建、市政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装潢……该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2)被告就案涉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质量损失336642元、工期违约金2000000元,后其主张无法缴纳反诉费用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协议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处理依据;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补增工程款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1)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涉及到本案,原、被告确认:①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实形成于协议所载的2010年2月1日,即在被告对工程进行招标前,双方已确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并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影响或决定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作了约定;②双方合同关系的履行过程中,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亦实际作为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被告在招投标前即就招标工程先行签订书面协议,该行为事实上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显属串标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中标依法应属无效,双方依据无效的中标行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始即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①合同是平等主体当事双方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江苏省内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此后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须招标工程的范围、规模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四条第四项确定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之一,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鉴于,①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建设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范围;②原告依法具备承建涉诉建设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讼争建设项目亦经职能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许可,符合开工条件;③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④双方就工程结算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项的处理,实际均依据的是2010年2月1日协议约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处理两者间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需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分析:(1)人工工资应否调整,双方对审计单位确定的全部工日是79966.94这一事实不存争议。原告认为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66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一类工为47.00元/工日,而依2010年10月1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建筑、安装、市政工程一类工的费用已由原来的47元/工日调整为56元/工日,增加9元/工日,但在工程决算中仅增加4.5元/工日,故要求依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中的约定予以调增。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如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据的2010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自始无效,故而不得作为原告提出调整人工工日费用的合同依据;其二,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后,原、被告即于同年的10月20日进行协商,并共同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按494号文件规定的50%调增给施工方,而在最后工程决算过程中,亦确实按增加的9元/工日的50%,即增加4.5元/工日调增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按2010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的约定予以调增人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模板单价的调整,双方对模板面积10952.53㎡不存争议,原告主张应依双方签订于2010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本工程定额套用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及有关现行文件取费统一按工程类别三类取费,投标后政策性调整一律与该项目无关,乙方(原告)自行采购的材料具体按如东县2010年三月至2010年12月中三期造价信息的平均价执行(造价信息执行时间以小开工报告为准)”计算模板价格,即根据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1第三期指导价52元/㎡,下浮8%,为47.84元/㎡,审计价为23.94元/㎡,两者差价23.90元/㎡,故被告需补足模板差价款10952.53㎡×23.90元/㎡=261765.47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形成的“就如东爱民花园项目甲供材问题协商后规定”(下简称“规定”)显示,木模板属甲供材之一,“规定”对木模板的规格(122×244×10)、质量要求(三胺胶),单位(块)、采购价(57元)、补贴价(14.25元),合计71.25元均作了规定。依据“规定”,双方对木模板为甲供材时的计价单位按每块71.25元计算应不存争议。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模板实际由原告提供,但双方在此后未再就模板的计价标准进行约定,从原告提供的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材料暂估价格表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模板规格应为1220×2440×18,单价23.94元/㎡。在双方确认对合同部分履行事项已进行变更,即模板由甲供材变为承包方提供后,双方理应对相应计价标准进行协商变更,未协商变更,且存有争议的,合同对争议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依据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2点约定,“由乙方(原告)自行采购的材料具体按如东县2010年三月至2010年12月中三期造价信息的平均价执行(造价信息执行时间以小开工报告为准)”,及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安置房工程有关事宜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工程不能按甲乙双方工程协议时间开工,乙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材料价格按实际工程各栋开工至竣工期间如东县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计取”,因如东县并无上述造价信息指导价,原告要求依据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确定价格并无不妥,鉴于案涉工程实际开竣工的期间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此间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所载材料编码载明为0508060101复合木模板(1220×2440×18)每平方米的价格多为52元,原告主张适用此期间的52元/㎡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本院照准。据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模板差价款:10952.53㎡×23.90元/㎡=261765.47元。(3)公共部分乳胶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公共部分设计使用的是涂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乳胶漆,故要求被告补足两者间的差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已用乳胶漆代替涂料的事实不予认可,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本院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水电甲供材料的补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补贴水电甲供材总额的20%,审计部门确认的扣除电线的水电甲供材金额为468865.6元,以该金额乘以20%,即为93773.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17日甲方分包项目和甲供材范围、甲方认质认价明细、目录。被告对工程所涉水电甲供材料总价值为原告主张的468865.6元不存争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甲方分包项目和甲供材范围,对甲方认质认价明细、目录真实性表示未能同公司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甲方认质认价明细、目录与案外人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明细、目录系相同的,虽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甲方认质认价明细、目录未能与公司核实,但也未否认其真实性,且其对该认质认价明细、目录中土建部分价格又予认可,另外虽然该明细、目录为复印件,但尾部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超凡公司亦未明确该印章非系其公司加盖,故对该甲方认质认价明细、目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水电甲供材料的补贴,但通过上述甲方认质认价明细、目录可以反映出被告就水电甲供材给予原告20%的补贴,且案外人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同一地块项目水电甲供材给予20%补贴事后通过协议进一步予以明确,故被告应给予原告水电甲供材补贴468865.6元×20%=93773.12元。(5)甲供材料取费,原告主张依据2010年2月1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第三点约定:甲供及甲方认质认价材料按甲方指定价格进入结算,计取6.5%费用(含税金),要求被告在扣除税金后按甲供材总价8035916.43元的3.5%计算,即返还281257.08元。被告对工程所涉甲供材总额8035916.43元无异议,但对按3.5%计取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签订,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甲供材料结算后计取6.5%费用(含税金)的请求有协议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甲供材费用8035916.43元×3.5%=281257.08元。(经咨询,税金标准为3%)(6)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主张依据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安置房工程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2011年1月6日方予退还,故其应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6日按银行月贷款利率0.532%的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2699元。被告对其于2011年1月6日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于该时间退还亦是征得原告同意。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约定,被告确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其迟延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且依据双方2010年8月1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之所以承诺在2010年10月15日前返还保证金,亦是基于因其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为减少施工单位损失。被告延期返还的行为使双方约定的减少施工单位损失的目的无以实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延迟给付,故其依法应为其未按约履行的行为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1600000元×5.35%(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360天×80天=19022.22元。(7)返还招投标交纳的各项规费,原告称其按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24534570.63元缴纳帮困金、保洁费、安全监督费、交易综合费等费用合计134264元,相较2010年2月1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12002342.53元,原告多承担69414元费用,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在2010年2月1日签订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数额未作具体约定,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决算审核后,按实结算确定。也就是说,双方在2010年2月签订协议时,对协议所涉工程的价款是不确定的。其二,双方之所以签订2010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案涉工程参与了招、投标,原告参加投标并被确定为案涉爱民花园相关工程的中标人。原告向招标办提交的投标文件由其自行制作,其投标价亦由其根据工程状况自行确定,并进行投标报价。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原告的投标价,亦即2010年10月28日合同中工程价款收取规费于法有据。原告根据其自行确定的投标价向管理部门缴纳规费后要求被告返还差价部分的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依2010年2月1日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应在决算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其他全部工程款,其未按约履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5%质保金的60%的款项应自2014年8月1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江苏瑞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时间是2013年12月,后于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的三个月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逾期未支付应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结合2010年2月1日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退还保修金的60%,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退还60%的保修金,逾期未支付亦应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上述两项计算利息的本金的确定,①关于质量保证金为:(12002342.53元+261765.47元+93773.12元+281257.08元)×5%=631957元(已去零);②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可确定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审定工程款12002342.53-已付工程款10400000元-原告自认超定额领用甲供材款370340元-5%质量保证金631957元=600045.53元。综上,被告应自2014年4月25日始以60004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止;自2014年8月11日始则以979219.53元(审定工程款12002342.53元-已付工程款10400000元-原告自认超定额领用甲供材款370340元-5%质保金的40%即252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
另(1)双方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支付水电费用90000元,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80700元的问题,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不予主张,本院认为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予以准许。(3)关于质保金的扣除,依据双方2010年2月1日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二年内退保修金额的60%,五年内退保修金40%,40%的保修金为252783元(已去零)[(12002342.53元+261765.47元+93773.12元+281257.08元)×5%×40%]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前期未支付工程款1602342.53元(审定工程款12002342.53元-已付工程款10400000元);(2)模板增补款261765.47元;(3)水电甲供材补贴93773.12元;(4)甲供材取费281257.08元;(5)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19022.22元,合计2258160.42元,扣除(1)40%的质量保修金252783元;(2)原告同意支付的水电费用90000元;(3)原告自认扣除的超定额领用甲供材款370340元,被告还需支付1545037.42元。此外,被告应自2014年4月25日始以60004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止;自2014年8月11日始则以97921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超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5037.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超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始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60004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7921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2元,由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87元,被告江苏超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金平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