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3民初6131号
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7466763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荣成立即给付工程垫付款人民币534963元、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魏荣成立即给付工程垫付款人民币53496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分包了原告公司承接的位于如东县经济开发区中汇广场房地产建筑工程。其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以原告的名义拖欠案外人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442623元,拖欠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水泥款92340元,致使原告被上述两个案外公司起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后该两案调解结案。在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上述材料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了避免额外支付6万元的违约金,向他人借款支付了货款共计534963元。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分包工程给被告施工,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5349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荣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中汇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与原告广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汇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将位于如东县经济开发区中汇商务广场(黄河路与井冈山路交叉口54-1,54-5地块商业建筑)项目交由原告广顺公司承建。2013年5月20日,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魏荣成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上述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各自责任、工程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随即展开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以原告广顺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及水泥等建筑材料。因其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货款,2017年7月27日,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将广顺公司诉至本院,分别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广顺公司给付商品砼货款442623元;给付水泥款9234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623民初3883、388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7)苏0623民初3883号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广顺公司尚欠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2623元,广顺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142623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若广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南通万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2017)苏0623民初3885号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广顺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340元。二、若广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上述两份调解书作出后,被告***向原告广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23民初3883号、38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数额系其借用原告广顺公司名义施工时所致,其承诺将按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其中2017年10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234963元及诉讼费5024元。但被告***并未在上述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广顺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11月30日履行了上述两份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共计支付款项534963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广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魏荣成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因被告***与原告广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成立内部承包关系。由于被告魏荣成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因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案涉材料款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广顺公司已经履行了(2017)苏0623民初3883、3885号两份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结合被告魏荣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于承包方式的约定、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3496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以534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荣成给付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3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荣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49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如东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