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123民初316号
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是托克逊县解放南路西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系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沙塘园****/div>
法定代表人:郭浸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管理费290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吐鲁番市托克逊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吐鲁番市托克逊县2016年棚户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17#、农贸市场、商业楼、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前手续办理、设计协调、组织招标、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6600000元。2018年12月,该项目竣工,原告将管理服务费6600000元支付完毕。现经托克逊县纪检委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价款约定高出政府指导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2900000元。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并在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已按约定完成项目合同收取项目管理费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财政部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涉案合同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且本案中原告公司是国有公司不是行政单位,即使按照财政规定也是比照附件中的总额,财政部文件实行时间在2016年9月1日,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5月20日,因此该规定对涉案合同不溯及既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吐鲁番市托克逊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吐鲁番市托克逊县2016年棚户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17#、农贸市场、商业楼、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前期手续办理、设计协调、组织招标、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的服务,原、被告双方暂定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2018年12月,该项目竣工,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所有服务项目,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66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在发包涉案项目前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涉案项目的管理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关于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属于内部审计,不能对抗外部的合同效力。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项目管理费29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托克逊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霞
审 判 员 赵   延   青
人民陪审员 古丽巴努尔·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