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泗阳雨润中央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7595号
原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沙塘园7号1807室。
法定代表人:彭国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泗阳雨润中央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雨润广场B3幢。
法定代表人:沈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钱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与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道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本院同意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永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雨润公司发布泗阳星雨华府项目跟踪审计招标公告,永道公司按照招标公告要求汇款20000元作为泗阳星雨华府项目跟踪审计投标保证金,该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地华公司账户。经过对几家投标单位进行评标,最终确定永道公司为跟踪审计中标单位,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泗阳星雨华府项目跟踪审计—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永道公司开始为项目提供跟踪审计服务。2014年3月31日,雨润公司名称变更。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签署了《补充协议》:1、确认咨询服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438200元;2、扣除已付款,工程咨询服务费结算余款为188457.35元,双方按照协议履行,雨润公司支付了工程咨询服务费94200元、94257.35元,合计188457.35元,截止目前《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最初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以返还。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雨润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雨润公司未收到永道公司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永道公司的20000元保证金是向地华公司交纳,地华公司与雨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雨润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地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招标公告书、汇款凭证、承诺、造价咨询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泗阳雨润中央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成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雨润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的形式:电汇,投标保证金额:20000元,收款单位名称: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永道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事项,向地华公司电汇保证金20000元。2013年7月30日,永道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正式的造价咨询合同。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咨询服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438200元;扣除已付款,工程咨询服务费结算余款为188457.35元。雨润公司支付了工程咨询服务费合计188457.35元。2016年7月26日,永道公司向雨润公司申请退还向地华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雨润公司成本部、财务部相关人员以及总经理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主要是为了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永道公司按照雨润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向地华公司电汇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永道公司中标后,于2013年7月30日与雨润公司签订正式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永道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5年12月18日就工程咨询服务费已结算,且雨润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故作为招标人的雨润公司应当向作为投标人的永道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雨润公司辩称永道公司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交纳给地华公司,其公司未实际收到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不是适格的返还投标保证金主体。本院审理认为,雨润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汇入地华公司账户,应视为是雨润公司对投标保证金交纳的明确指示行为,投标人永道公司按照雨润公司招标文件的明确指示将投标保证金20000元电汇至地华公司账户,应视为投标人永道公司向招标人雨润公司完成了投标保证金的交付,雨润公司是返还投标保证金义务的主体,故对雨润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常开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