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森宝根云生态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巴林左旗森宝根云生态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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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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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5000号原告:巴林左旗****生态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东镇五道街西段农电局对过(乌兰坝林场家属楼3-102号)。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原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75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巴林左旗****生态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理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监理公司7572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7720元、租车费4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970.5元,包括医疗费970.5元、误工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监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车费为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11时许,在国道111线1284km处,原告***驾驶×××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受损车辆系原告监理公司所有,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了维修费、租车费,***受伤后误工2个月,导致收入减少10000元。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租车费用过高。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11时许,在国道111线1284km处,***驾驶×××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驾驶的监理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和于受伤当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药费970.5元。监理公司的受损车辆在捷缘汽车修理中心维修花费27720元。车辆维修期间监理公司租赁汉兰达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花费45000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监理公司、**和依法提交的维修收据、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工资表,***依法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右侧通行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该起事故给监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承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监理公司的财产损失为43720元,其中:1.车辆维修费27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监理公司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支出的维修费用应予赔偿;2.租车费,根据《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监理公司的受损车辆系公司监理用车,受损维修期间因工作所需,需要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以完成日常监理工作,因此产生的合理租车费用应当进行赔偿。因监理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仅有发车时间,缺少还车时间,监理公司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确定具体的租赁期间,且被告辩称租车的价格过高,本院亦认为500元/日的租赁费用非属合理费用,参考受损车辆维修用时80天,本院酌定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监理公司租车费用为16000元。监理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医疗费确定为970.5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的诊断情况,仅凭监理公司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故对***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监理公司的上述损失费用43720元,***的损失费用970.5元,总计4469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巴林左旗****生态监理有限责任公司43720元,赔偿原告***970.5元,合计44690.5元;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生态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