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2729号
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霖,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下军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01539188。
法定代表人:李广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7695。
法定代表人: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洞箫,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霖、刘延伦,被告广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被告鲁南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营、李洞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广水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广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3、判令被告广水公司赔偿原告以工程款9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鲁南勘察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6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将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发包给了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2013年9月30日,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将上述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孙云余与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王珉签订了《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金山矿山治理修复工程2号、3号治理区中土石方机械平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清理平整施工便道、对爆破后的场地进行机械施工、对平台进行清理平整并山体及底部进行修剪、小坑回填等。原告按照《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剩余部分工程交由李振远施工,原告施工部分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已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款为1050000元,但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950000元未付。
被告广水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是与王珉签订的,本案的原告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我方给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也是支付给的王珉。承包工程后并未施工完毕,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王珉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014年7月份最后一次爆破以后,因当地老百姓信访,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停工了,后来再也没干过,直到2016年5月份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剩余部分分包给了李振远;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结算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涉案工程发包方尚未全部拨款,第二被告是承包方,施工人是我公司,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二标段中的场地平整项目分包给了王珉,发包方尚有300余万元没有拨付,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拨款进度来相应支付,原告无权就未到期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原告诉讼的保全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鲁南勘察院辩称,2013年9月,其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包临淄区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1957789.28元。2013年9月30日,其与被告广水公司签订了《临淄区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12400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照比例(按照业主支付款项的94%)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广水公司施工组织不利,存在严重超工期及质量问题,同时拒绝履行监测和养护工作,工程出现大量塌陷等质量问题,国土分局多次联系其进行整改工作,其亦多次联系被告广水公司进行相关整改工作,被告广水公司均拒绝且未修复,其与被告广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诉讼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开庭审理。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广水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与其无关。涉案工程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由于被告广水公司方组织施工不利,工程严重超出工期、质保阶段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针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纠纷,被告广水公司与其已通过另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将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2013年9月30日,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将上述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的代表孙云余与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王珉签订了《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临淄金山矿山治理修复工程二、三号治理区中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工程分包给乙方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小山体表皮、场地散石清理并修整施工便道;治理区内场地场地平整施工中,乙方对爆破后的场地进行机械施工,并对场地清理整平;清理危岩体,爆破完成后,乙方对平台进行清理平整并对山体以及底部边坡进行修剪;原有小采坑的回填,将部分清理危岩体和削坡产生的石方回填至工程场地以内低洼处,分层机械碾压使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含工程场地以内所有地上物的赔偿与关系协调费);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自行配备并保管施工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爆破引发村民房屋震动等原因,致使工程暂停施工,故未能全部完成,剩余部分工程于2016年被交给李振远施工完成,2018年8月3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至今仅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申请六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王珉找其干工程活,其开翻斗车为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施工,拉的土,共计欠其款大约5.5万元至今未付。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王珉找其干工程活,其雇佣司机开挖掘机为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施工,进行整平场地、装车,装土也装石头,共计欠其款153000元至今未付。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称,王珉找其干工程活,其开翻斗车为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施工,拉的土和石头,共计欠其款1万元左右至今未付。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称,王珉找其干工程活,其雇佣司机开挖掘机为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施工,共计欠其款11万元多左右至今未付。证人王某5出庭作证称,王珉找其干工程活,其开翻斗车为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施工,拉土拉石头,共计欠其款62000元至今未付。证人王某6出庭作证称,王珉找其干工程活,其雇佣司机开挖掘机为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施工,共计欠其款145000元左右至今未付。原告称以上证人只是施工人员的一部分,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施工了本案涉案工程等。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广水公司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各个证人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与王珉同村同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很多地方词语模糊。都没有书面的施工协议和书面的工程款结算单,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标段二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整个标段的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回填,这两项与原、被告承包合同施工内容是吻合的,审计的以上两项费用30余万元,与原被告签订的105万元不符合;被告鲁南勘察院称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述真实性存在质疑。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一份、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20)鲁0305民初2730号案民事起诉状一份、《临淄区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财政局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一份、工程款明细一份、鲁国土环资(2018)第32号文件一份、六位出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当事人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2013年12月26日签订《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谁,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广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有何依据。二是被告鲁南勘察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系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签字人为甲方的代表孙云余、乙方的代表王珉,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广水公司认可孙云余代表其公司,原告也认可王珉代表其公司,因此,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广水公司。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是临淄区金山镇石灰岩矿区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按规定需要地质灾害治理资质,因合同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广水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劳务合同,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自行配备并保管施工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配备施工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进行了工程施工,因故未能全部完成。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水公司应按原告施工进度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被告广水公司虽辩称原告没有施工完毕,但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广水公司应当就原告实际施工部分未付工程款进行支付,并赔偿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以审计报告核算原告的施工量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050000元,结合出庭作证的六位证人证言能够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自行配备并保管施工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等内容相互印证,再结合出庭作证的六位证人证言中原告共对其欠款数额共计535000元左右等内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广水公司欠原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35000元而不是原告称的10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等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广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扣除被告广水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故被告广水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可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鲁南勘察院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鲁南勘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场地机械平整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435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上述第二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与上述第二项同时付清。
五、驳回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5元,被告新泰市广水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8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茂冰
人民陪审员  王长忠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