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民初1627号 原告: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发电厂西门,社会统一代码:9137030557168089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之妻) 被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晏婴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098573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陵路179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030557938281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52531.15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淄博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52531.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