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982号
原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现住朔州市。
原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蓝天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国兴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兴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983390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LPR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国兴煤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国兴煤业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江苏蓝天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江苏蓝天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交货义务,设备于2020年7月份正式开始投入使用,期间经多次抽检均为合格并正常使用。设备于2020年11月中旬进行竣工验收,未发现任何问题。江苏蓝天公司也为国兴煤业公司培训了操作人员,并将设备移交国兴煤业公司运行。此后,江苏蓝天公司多次向国兴煤业公司催要验收报告,但国兴煤业公司一面拒绝出具,一面却正常使用着设备。现设备已由国兴煤业公司正常使用一年有余,且出水均为合格,证明设备确实为合格,国兴煤业公司应无条件支付货款,但至今才支付985000元,拖欠货款达近500万元,造成江苏蓝天公司经营困难,根本无力开展其他项目。国兴煤业公司不讲信用,严重侵害了江苏蓝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江苏蓝天公司在与国兴煤业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国兴煤业公司辩称,对江苏蓝天公司起诉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关于江苏蓝天公司所述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蓝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江苏蓝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苏蓝天公司主体适格;二、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5968390元,已支付985000元,还应当支付4983390元;三、2020年11月18日调试培训验收单原件,证明案涉污水设备运转正常,已经通过初步验收;四、2020年9月国兴煤业公司送检的检测报告原件两份,证明案涉设备出水符合标准,设备正常运行;五、国兴煤业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运行记录复印件,证明案涉设备从2020年11月18日至今正常运行;六、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江苏蓝天公司曾向国兴煤业公司催款;七、函原件一份,证明江苏蓝天公司催促国兴煤业公司向环保机关申请最终验收;八、2020年7月27日询比价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次评标办法是价低者得;九、2021年10月9日重新询比价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评标办法仍是价低者得,且距离第一次招标流标时间长达14个多月。
对江苏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国兴煤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国兴煤业公司与江苏蓝天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江苏蓝天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国兴煤业公司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负责把全部货物运送到国兴煤业公司指定场地,并负责将货物、部件、零配件等的相关技术齐全资料同时移交,对需要装配或者安装的设备安装完毕,提供技术培训;合同总价为5968390元(其中设备价格3883010元、建筑工程价格1090150元、安装和运输及设计费995230元);合同签订后,土建工程开工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通过国兴煤业公司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验收款,经上级环保部门验收通过15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设备款,合同总价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总工期为80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2020年7月,江苏蓝天公司将设备移交国兴煤业公司运行。2020年7月27日,国兴煤业公司公开发出委托第三方开展排污项目环境自行监测工作询比价公告。2020年9月,国兴煤业公司委托山西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矿井水出水水样、生活污水出水水样进行检测,山西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9月21日作出相应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国兴煤业公司矿井出水水样、生活污水出水水样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经江苏蓝天公司对国兴煤业公司员工进行矿井水、生活污水系统培训,掌握了运行操作流程后,国兴煤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江苏蓝天公司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调试培训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载明“矿井水设备运行正常,生活污水设备运行正常”。2021年6月28日,江苏蓝天公司向国兴煤业公司发函称“我们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污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现在整体升级改造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投入使用……关于货款事宜,合同签订15天土建开始应预付30%,即1790517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应付30%,即1790517元,项目2020年11月中旬竣工验收后应付1790517元,三项合计应付款5371551元,但你公司至今只有付款98.5万元……希望贵公司能在2021年7月底前将前期应付款的4386551元付我公司以解燃眉之急”。2021年7月29日,江苏蓝天公司向国兴煤业公司发函称“……希望贵公司能在2021年8月初将前期应付款的4386551元付我公司以解燃眉之急。二、2020年11月份我公司已经通知贵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当时已经验收通过并使用至今,但我公司到现在尚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并向我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国兴煤业公司水处理站一直处于运行及正常处理污水状态。2021年10月9日,国兴煤业公司公开发出委托第三方开展排污项目环境自行监测工作的重新公开询比价公告。截止2021年11月26日,国兴煤业公司已支付合同款985000元,尚欠合同款498339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国兴煤业公司与江苏蓝天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兴煤业公司对江苏蓝天公司所述设备交付且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出水和污水水样均检测合格并未提出异议,且有调试培训验收单、出水水样检测报告、污水水样检测报告、水处理站运行记录在案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江苏蓝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提供设备并安装完毕、完成土建工程并提供技术培训等义务后,国兴煤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设备款、工程款等相关款项。案涉合同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国兴煤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开展排污项目环境自行监测工作未落实后,重新发起公告时间与第一次公告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之久,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未经过上级环保部门验收是国兴煤业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江苏蓝天公司请求国兴煤业公司给付下欠合同款498339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国兴煤业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的行为确给江苏蓝天公司造成了损失,且国兴煤业公司对江苏蓝天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江苏蓝天公司请求的支付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9833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7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干 世
人民陪审员 赵国霞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乔 艳 云
书记员石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