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387号
原告:***(系蒋敏父亲),男,1950年3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原告:***(系蒋敏母亲),女,1956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原告:李萍(系蒋敏妻子),女,1983年8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原告:蒋庭宇(系蒋敏儿子),男,2008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与青峰路交汇处**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934K。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冯家桥,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793349535E。
法定代表人:周**,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萍、蒋庭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平、贾梦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第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蒋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333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26日05时45分许,**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0.26mg/m1)后驾驶苏B7F1**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塍塍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210线(和宜线)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X210线(和宜线)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蒋良群驾驶的苏BZ9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蒋良群.蒋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梅佳超、孙文、褚健、赵德军、尹春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良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敏、梅佳超、孙文、褚健、赵德军、尹春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是苏B7F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蒋敏死亡时,存在四个法定继承人,分别为父亲***、母亲***、妻子李萍、儿子蒋庭宇。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要求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蓝天公司)。
被告**辩称:1、**未收到商业险保单,本案事故发生后**是在交警的指导下下载的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也未向**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同时,商业险的电子保单上“特别约定”里仅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其他的免赔事项未列明,亦未对酒驾作出特别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即将酒后驾驶将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后果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5个签名笔迹完全一样、不合常理,免责条款的字体、书写形式与普通条款没有区别,**既未在《投保人声明》这一页上签名、也未抄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投保操作流程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电子投保的过程,同时在《单证签署》那一页“已阅读《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等内容的字体与其他条款一致。事实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仅对保费如何计算进行了告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2、**于2020年3月25日18时左右晚饭时喝了二三两38°清酒,2020年3月26日5时45分时**驾车发生本次事故,**并不是饮酒后立即驾车,主观上无酒驾的故意,客观上酒精含量也比较少,属于非典型酒驾。3、本案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未及时降速、未让优先通行方先行、对路口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非酒驾。4、**血液中酒驾含量是0.26,仅比酒驾标准高0.06,很有可能是医院在抽血过程中涂抹酒精造成的。5、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饮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投保流程、投保操作流程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于**饮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认可1414元,丧葬费认可36342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赔偿责任认可6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蓝天公司述称:蓝天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本案理赔款应该直接支付给蓝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受害人蒋敏死亡时40周岁,存在四个法定继承人,分别为父亲***、母亲***、妻子李萍、儿子蒋庭宇。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蓝天公司于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方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款应支付给蓝天公司,本案中四原告一致表示要求将获得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蓝天公司。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蒋敏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超出交强险应由**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22元计算为宜。***、***、李萍、蒋庭宇一致要求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蓝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死亡赔偿金
1049200
52460*20
1049200
丧葬费
86590/2
误工费
58322/365*3*7
交通费
酌定
合计
1100477
1097351
赔偿计算
交强险:11000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097351-110000)*70%
691145.7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691145.7=8011457
801145.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赔偿***、***、李萍、蒋庭宇80114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李萍、蒋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17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萍、蒋庭宇负担303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405元(***、***、李萍、蒋庭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405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萍、蒋庭宇支付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人民陪审员 蒋 和 芳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