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商辖初字第0045号
原告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冯家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34953-5。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明君,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阿里山路27号27座一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25303-9。
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员工。
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57500-0。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原告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冶设计院)买卖合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方公司、中冶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蓝天公司与中冶设计院签订了承揽合同,后蓝天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中冶设计院未付清款项,请求判令予以支付。又因中冶设计院是东方公司的分公司,故东方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中冶设计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蓝天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合同都不完整,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未向法庭提供。蓝天公司将四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合同性质包括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定作合同。各份合同对争议解决分别约定了仲裁、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蓝天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冶设计院在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冶设计院将“中冶东方重工丹阳有限公司电炉炼钢工程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蓝天公司,并约定将根据实际情况拆分为设备供货合同及建安合同两部分;争议解决约定为“除非已获得友好解决,仲裁应通过工程双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对其作出最终解决”。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作为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具体实施方案之一,由蓝天公司(卖方)向中冶设计院(买方)提供水处理设备,争议解决约定为“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可提请仲裁。仲裁由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执行”。2011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水处理及水处理系统施工合同》,作为履行前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具体实施方案之二,约定由蓝天公司(承包人)负责前述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争议解决约定为“调解不成时,直接向发包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8月16日,双方另行签订《上下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蓝天公司(承包人)实施丹阳电炉炼钢项目的车间上下水安装,关于管辖约定为“调解不成时,直接向发包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蓝天公司称不能区分哪份合同结欠款项,故将四份合同一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冶设计院为中冶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冶设计院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实施拆分为《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水处理及水处理系统施工合同》,且二份分合同签订在后,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以该二份合同确定蓝天公司与中冶设计院的法律关系。《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为买卖合同,《水处理及水处理系统施工合同》、《上下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定作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其余合同对纠纷解决的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均合法有效。《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处理,《水处理及水处理系统施工合同》、《上下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由中冶设计院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对此各方均应予以遵守。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蓝天公司表示需将上述合同一并起诉,而其中涉及有效仲裁约定的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涉及诉讼管辖约定的合同也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对蓝天公司的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蓝天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