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714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及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工程公司、设备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3、判令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其与工程公司、设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自主经营工程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其有权使用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所有的资质,合作期限为5年,期间其需向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必须提供:项目总承包、设计资质等相关资质”,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未向其提供设计资质的相关证明。其于期间向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发函催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但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无法提供。经查,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无项目设计资质。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拥有相关资质是涉案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向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也是工程公司、设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因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无相关资质导致其无法开展相关业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及设备公司共同辩称:1、《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未提供总承包设计资质***就有权解除合同,且《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在上海市范围内承接环保工程,而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是具备承接环保工程的相关资质的,提供的资质文件足以使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故《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解除涉案协议;2、《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仅是宽泛的约定,并未明确资质的名称、种类等,故仅需为合同目的的实现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件即可,且《合作协议》的履行也无需设计资质,环保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一般情况下仅要求投标人具备工程的承包资质,有无设计资质并不是承接环保工程的必要条件,且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后均已告知***其公司与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有合作协议可以进行联合投标,故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工程公司、设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认可甲方技术和产品、甲方企业文化和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依法在上海市成立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守法经营,自负盈亏,一切经营活动必须符合甲方的管理规范和相关制度,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可在上海地区以甲方独家授权分公司独立开展工作并承接项目,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所有资质参与项目,但均需向甲方书面报备并获得批准;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将根据乙方有无违约行为或甲方受损需向乙方追偿的情况对该保证金进行处置,若乙方无违约或其他致甲方受损情形,甲方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60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合作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限为五年;甲方应为分公司的设立提供必要条件,公司及分公司财务章、合同章、公章等印章由甲方授权专人进行管理;甲方必须提供项目总承包、设计资质等相关资质正常使用;如一方违约,守约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
***已向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以负责人身份设立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审理中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确实无总承包资质及设计资质,但表示其公司可以与其他公司合作来提供设计资质,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并提供了工程公司与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其中涉及双方可聘用对方或联合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方案、投标文件和设计图纸等内容)以及工程公司与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其中涉及双方可聘用对方或联合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方案、投标文件和设计图纸等内容)。***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公司及设备公司在无总承包资质及设计资质的情况下,***是否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作协议》?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公司及设备公司的义务包括提供项目总承包、设计资质等相关资质正常使用;而在环境工程等项目中,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确实能够影响工程的承接等;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与工程公司、设备公司进行合作而设立相应分公司,也正是为了承接工程等的经营需要。因此,相应资质的欠缺足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现行有效,其中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因此,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提出的以与其他具备资质的公司合作来提供相应资质并不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本意,故本院对工程公司及设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应向***返还保证金5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因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0万元。
三、江苏蓝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工程公司及设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工程公司及设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