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5603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980.85元(期间自2009年6月1日入职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离职,数额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930.78元x7.5年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961.7元。(期间自2009年6月1日入职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离职,数额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930.78元x7.5年x2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按照应付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金额为21980.85元;4、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社保部门补交未向原告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具体为:(1)、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3)、补缴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4)、补缴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平均工资每月2930.87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此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申请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61.7元;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应付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43961.7元;3、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生育、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底的时候,原告本身是在被告单位部门工作,被告对其工作进行调配,原告不服从,故不来上班。基于这个事实,单位不存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金。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00元,聘用期工资为1200元+300元。2016年8月3日,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陕地电人发【2016】2号《关于开展劳动用工清理工作的通知》,其内容为:“为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降低运营成本,决定开展劳动用工清理。各分公司、各发电、辅业、多经子公司、各直属中心,立即对本单位的劳动用工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未经集团公司审核批复的以各种名义使用的聘用人员、低压运维工和劳务派遣用工全部予以清退……”。原告所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是因为2016年8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要求将其清退,并于三日内办理清退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离开公司”。被告则称,“被告从未辞退原告,原告是自行于2016年9月1日离职”。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同志,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你为秦皇大剧院双回供电工程资料员,聘用期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止。”原告未在该通知上签字。
另查,2009年7月3日,“陕西省中小型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0.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原告工作证、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工商登记档案、原告工资明细查询单、原告的社保证明;被告提交的公司文件、通知四份、公司关于劳动用工问题的批复、劳动用工清理工作的通知、监理合同、资料通用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验收记录、监理公司关于调整《组织规则》的通知、职工工资表、工资客户回单;以及《仲裁裁决书》、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同时主张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经法庭释明,原告确认其仅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是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口头通知将其清退,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30.78元;被告则认为被告从未辞退原告,是原告自行于2016年9月1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430.34元。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查询单,其数额计算采信原告意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980.85元(2930.78×7.5月)。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问题,对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980.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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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车 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