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十六幢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182811188Q。
法定代表人:应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南湾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3MA4B0FA33J。
经营者:宗立飞,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应友程,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上诉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飞建材租赁站)、应友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上诉人恒飞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飞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恒飞建材租赁站起诉华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鼎公司收到诉状后,立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书及证据,要求追加实际承租人魏国平及工程劳务承包人重庆锦扬劳务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准许追加魏国平及重庆锦扬劳务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华鼎公司认为魏国平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华鼎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在租赁期间,恒飞建材租赁站从未向华鼎公司办理过租金结算事宜,华鼎公司也从来没有从自己的账户中向恒飞建材租赁站支付过租金,恒飞建材租赁站对魏国平是实际承租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魏国平到场说明,一审法院不追加案外人魏国平参与诉讼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华鼎公司与恒飞建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物为钢管、扣件,没有子弹头、轮扣、顶托。一审法院将超出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出租物计算在华鼎公司的租赁合同之内,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魏国平、魏和平不是华鼎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华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重庆锦扬劳务有限公司后,魏国平从重庆锦扬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劳务,是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3.结算清单中的签字人与书面租赁合同中魏国平签字不一致,一审法院直接将存疑的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顶托约定单价是笔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华鼎公司没有在庭审中确认过该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飞建材租赁站一审诉请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后,华鼎公司与恒飞建材租赁站之间的合同效力即终止,一审法院判决继续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恒飞建材租赁站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
恒飞建材租赁站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华鼎公司原审提交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是案外人借用华鼎公司资质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华鼎公司本案主张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合同当事人为恒飞建材租赁站与华鼎公司。华鼎公司2018年11月14日中标鸦鹊岭玫瑰园小区1-5#楼、配电房/开闭所、地下室项目。华鼎公司为中标该项目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以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合同上由双方经办人签名,加盖印章。(二)华鼎公司以该项目存在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即使其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对外分包,该劳务工程也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租赁物结算对账单认定华鼎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华鼎公司及应友程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的租赁物子弹头、轮扣均为租赁物的相关配件,恒飞建材租赁站按照华鼎公司工程需要出租并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华鼎公司应当据实结算租金。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飞建材租赁站应华鼎公司施工要求,向华鼎公司提供了施工脚手架配套的子弹头、轮扣等配件。双方经办人员根据出入库码单,签署的《恒飞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费结算清单》,据实核算了配件数量,单价,租赁费用。该部分租赁物虽未在合同中列明,但均为建筑周转材料,并且在建筑施工脚手架搭建过程中,与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配套使用,案涉《恒飞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费结算清单》是对双方承租材料的分期汇总结算,华鼎公司经办人对钢管、扣件、子弹头、轮扣、顶托均是根据租赁期间,一并签署结算清单,一审根据结算清单认定案涉租赁物种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结算清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租赁物交接人签名,一审依据结算单认定案涉租赁费用、租赁物数量,事实清楚。华鼎公司签署的案涉租赁合同确认合同经办人为魏国平,合同中的租赁物交接人填写为魏和平,结算清单上均有租赁物交接人魏和平签字。恒飞建材租赁站一审提交的华鼎公司宜昌吉弘玫瑰园小区工程项目部通讯录也证明魏国平、魏和平均为华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一审依据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认定案涉租赁费及剩余租赁物数量事实清楚。另,租赁合同中的顶托市场价为0.03元/天?套,租赁合同中因笔误写为0.003元/天?套,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中是按实际租赁价格0.03元/天?套结算,一审举证时,华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依据结算清单记载的顶托单价认定租赁合同中的顶托单价为笔误,并无不当。三、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前,一审判决华鼎公司承担租赁物返还前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逾期还清租用物,应当继续计算租金。四、应友程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华鼎公司租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友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飞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华鼎公司支付原告恒飞建材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652491.47元(2020年4月9日前欠租618972.26元,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20日应付租金33519.21元)。三、判令被告华鼎公司返还原告恒飞建材租赁站扣件22806套;顶托187套;套头(子弹头)241个;轮式脚手架(轮扣)639.3米;若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恒飞建材租赁站165035元(按扣件6.5元/套;顶托15元/套;套头5元/个;轮式脚手架20元/米计算),并按照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头0.02元/天?个;轮式脚手架0.018元/天?米标准,支付2020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材料或者付清所欠材料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四、判令被告华鼎公司以欠付租金652491.47元为基数,按1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873.72元。五、判令被告华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六、判令被告应友程对被告华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友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4日,华鼎公司中标宜昌市吉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鸦鹊岭镇玫瑰园小区1-5#楼、配电房/开闭所、地下室项目建设工程。在此之前,华鼎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将其承包的鸦鹊岭镇玫瑰园小区项目工程转包给重庆锦扬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华鼎公司吉弘鸦鹊岭玫瑰园小区项目部印章,案外人魏国平作为乙方重庆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华鼎公司在其承建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设置华鼎公司宜昌吉弘鸦鹊岭镇玫瑰园小区项目部。案外人魏国平、魏和平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8年11月,华鼎公司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鼎公司租用恒飞建材租赁站φ48钢管、扣件、顶托,日租金分别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03元/天·套。若乙方丢失租用物,赔偿标准为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5元/套,0.55元/套螺丝,顶托按15元/套,3元/个螺帽。租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算。租金结算以乙方租退单据的时间、数量为准。押金40000元,应至乙方的租用物还清后,甲方方可退还。乙方应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若延期未付,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每月未付租金的3%的滞纳金,每月租金还应另行全额支付。租用期间如果乙方拒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全部收回租用物,收回租用物的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应承担开支费用及租金贰倍的违约金。乙方全部还清租用物后,甲方方可扎断租金,否则,乙方一天不还清租用物,甲方计算一天租用金,直至租用物还清为止。乙方指定租用物交接人为魏和平,魏国平作为华鼎公司经办人签字,华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恒飞建材租赁站自2018年11月24日起向华鼎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过程中,华鼎公司又向恒飞建材租赁站租赁了子弹头、轮扣,子弹头日租金为0.02元/个,轮扣日租金为0.018元/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租赁合同》中“顶托0.003元/天·套”系笔误,实际是按照顶托0.03元/天·套的标准履行。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20年4月9日,华鼎公司租用的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子弹头、轮扣)已产生租金808972.26元(包含螺帽赔偿费用)。华鼎公司退还了扣件512套、顶托47套、轮扣25.1米,尚在租租赁物为:扣件22806套,单价6.5元/套;顶托187套,单价15元/套;子弹头241个,单价5元/个;轮扣639.3米,单价20元/米,以上未退还租赁物价值合计165035元。恒飞建材公司自认华鼎公司已支付租金15万元,押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恒飞建材租赁站与华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使用了恒飞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应当依约向恒飞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华鼎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恒飞建材租赁站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恒飞建材租赁站基于华鼎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华鼎公司应支付欠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由华鼎公司按双方约定照价赔偿)并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和违约金。
二、华鼎公司称《租赁合同》“乙方指定租用物交接人”签名处有涂改痕迹,其指定的租赁物交接人应为魏国平,但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在法庭允许的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可恒飞建材租赁站“乙方指定租用物交接人为魏和平”的表述。华鼎公司对恒飞建材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计算无异议,但否认租赁了子弹头、轮扣,同时辩称公司未将结算的权利委托给交接人,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恒飞建材租赁站主张截至2020年9月20日,华鼎公司应支付租金652491.47元【808972.26元+33519.21元(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租金)-15万元(已付租金)-4万元(已付押金)】;退还扣件22806套、顶托187套、子弹头241个、轮扣639.3米,金额计算无误,且有结算清单印证,予以支持。恒飞建材租赁站主张华鼎公司若不能按期退还上述租赁物则折价赔偿165035元,并按照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头0.02元/天?个;轮式脚手架0.018元/天?米标准,支付2020年9月20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物或者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实际是主张华鼎公司支付未按期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时,仍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占有使用费,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恒飞建材租赁站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以欠付租金65249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873.72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华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友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华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华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与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截至2020年9月19日的租金652491.47元;三、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扣件22806套、顶托187套、子弹头241个、轮扣639.3米;若不能按期返还,则折价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165035元,并按照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子弹头0.02元/天·个、轮扣0.018元/天·米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归还前述租赁物或者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违约金97873.72元;五、应友程对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72元,由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友程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重庆锦扬劳务公司及魏国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是由华鼎公司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且合法有效。恒飞建材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材料,华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重庆锦扬劳务公司系案涉鸦鹊岭镇玫瑰园小区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并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商谈及签订。魏国平虽参与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是作为华鼎公司经办人身份代表华鼎公司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一审对华鼎公司申请追加重庆锦扬劳务公司及魏国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华鼎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租赁物品种及租金的认定问题。1.华鼎公司认为其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子弹头”、“轮扣”,一审对此予以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华鼎公司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子弹头”、“轮扣”,但在华鼎公司接收使用的租赁物中实际包含有该两项材料,且均有华鼎公司合同中指定的租赁物交接人魏和平的签字确认。华鼎公司否认魏和平是其公司指定的租赁物交接人,但一审中恒飞建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证实恒飞建材租赁站提供给案涉鸦鹊岭镇玫瑰园小区项目的建筑材料均有魏和平作为承租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华鼎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对案涉租赁物品种的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依据有魏和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案涉租赁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华鼎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租赁物“顶托”的租金标准问题。一审庭审中,恒飞建材租赁站对《租赁合同》中“顶托0.003元/天·套”进行说明,称系笔误,应为“顶托0.03元/天·套”,实际也是按照顶托0.03元/天·套的标准履行。华鼎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作出“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租赁合同》中‘顶托0.003元/天·套’系笔误,实际是按照顶托0.03元/天·套的标准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华鼎公司称一审已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其继续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虽然判决解除了华鼎公司与恒飞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华鼎公司尚有租赁物未返还给恒飞建材租赁站,其理应向恒飞建材租赁站支付未归还期间的占用使用费。故一审判令华鼎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20日(计算租金截止日的次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或者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华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4元,由上诉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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