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3民初212号
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南湾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3MA4B0FA33J。
经营者:宗立飞,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十六幢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182811188Q。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5036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10917153901192753560,保险金额为750365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5036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琳琳
书记员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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