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高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182811188Q。
法定代表人:应友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复议申请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财产保全一案中,向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送达(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1121执保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以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38万元。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以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为该公司的财产,与***无关,该公司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请求撤销(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工程款38万元的扣留措施。
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10月1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以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38万元。同日,该院作出(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一、扣留被申请人***以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38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与尹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团风县××与湖滨路交汇处(翰林天下12幢1层79铺,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8)团风县不动产权第0000993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一年。”2020年10月12日,该院向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送达(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1121执保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保护其合法权益。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裁定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对(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系对保全裁定的不服,应由保全复议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另,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向该院就(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而非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该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保全复议。二、利害关系人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该公司与***、***的诉讼案件无关联性,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适格申请复议主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公司对扣留的财产有异议,应作执行异议审查。四、(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未送达该公司,送达程序不合法。五、扣留的工程款为该公司所有。请求撤销(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第一项。
本院查明,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我国法律设定的执行救济制度,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的程序,并非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生效裁判并作为执行依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评判生效裁判的合法正当与否,更不能否定或变更生效裁判。团风县人民法院依生效的(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执行,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系对保全裁定不服,应依相应的法定程序救济,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20)鄂11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立勇
审判员  方胜旗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琪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