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21执异2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182811188Q。
原案申请人:漆福生,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普济路**,身份证号码:4221211974********。
原案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粮道街**身份证号码:4221211971********。
本院在执行漆福生与***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团风县人民法院立即撤销(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工程款38万元的扣留措施。事实与理由: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团风县方高坪镇杜堡等村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为公司内部承包人。农田工程总决算为5472469.43元,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拨付工程款数额为5172469.43元。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开支各项费用共计5687269.43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214800元。现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剩余的工程款系异议人的工程款,与***无关,被扣划的工程款含准备预付的农民工工资130991.6元。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团风县方高坪镇杜堡等村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承包人,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系申请人财产,异议人与原案申请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案申请人漆福生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申请人***以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38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留被申请人***以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38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漆福生与尹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团风县××与湖滨路交汇处(翰林天下12幢1层79铺,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8)团风县不动产权第0000993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一年。”。后本院依据该裁定书内容作出(2020)鄂1121执保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0月12日向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送达(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1121执保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系异议人的财产,与***无关,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案申请人漆福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撤销(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工程款38万元的扣留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裁定书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对本院作出的(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系对保全裁定的不服,应由保全复议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另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异议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就(2020)鄂11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而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兴山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秋元审判员邹银林审判员
审判员 赵     德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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