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卡撒米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1498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A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9482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卡撒米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龙岗大道佳兆业新都汇家园2栋B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9F1W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龙岗大道佳兆业新都汇家园2栋B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EPX3F。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佳兆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2008号嘉里中心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6235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社区沿河北路1002号**大厦三层B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J9C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卡撒米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撒米亚零售公司)、被告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撒米亚超市公司)、被告佳兆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被告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及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佳兆业公司及恒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支付**公司“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点装修施工工程”的工程款401891.62元、装修押金10000元、利息17949.89元(以411891.6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支付**公司“佳兆业超市深圳**店灯光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4000元、利息614.6元(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卡撒米亚超市公司、佳兆业公司、恒昱公司对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接了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店工程”)、佳兆业超市深圳**店灯光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店灯光改造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及装修押金共计425891.62元,具体情况如下:(一)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拖欠“**店工程”工程款及装修押金411891.62元。2020年7月3日,**公司与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签订了《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店主合同)。2020年8月12日,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卡撒米亚超市公司、**公司三方签订了《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店主合同项下与卡撒米亚超市公司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转由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承担。2021年2月7日,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该协议,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与**公司确认“**店工程”已完工且完成竣工验收,调整后合同结算金额为776891.62元,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交付了401891.62元尾款的发票。截至起诉之日,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仅支付了375000元,拖欠**店工程款401891.62元。**公司在进场施工时,替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装修押金,但由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拖欠案外人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款项,案外人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公司装修押金,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承诺该笔装修押金由其偿还。(二)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拖欠“**店灯光改造工程”工程款14000元。2020年12月31日,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店灯光改造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应在收到等额合格发票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店灯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交付了合格的发票,但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4000元。(三)卡撒米亚超市公司、佳兆业公司、恒昱公司应对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佳兆业公司、卡撒米亚超市公司、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三者的人员、财产混同。佳兆业公司曾系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唯一股东,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系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唯一股东,三者的法定代表人曾均系***,监事曾均系**。卡撒米亚超市公司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完全一致,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本质上就是佳兆业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并且,在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登记设立时,佳兆业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始终没有实际出资。恒昱公司曾系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相互混同,而卡撒米亚超市公司又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人格混同,故恒昱公司应当对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此,本案**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答辩称:一、对**公司诉讼请求一中的工程款有异议,应支付工程款为363047.04元。**公司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签订《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后,由乙方向甲方递交,甲方收到2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结算至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将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该工程总价776891.62元,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已经支付375000元,剩余401891.62元未支付,其中未支付部分包含5%的质保金38844.58元,且质保期2年期限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公司并未向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提供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导致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363047.04元,**公司要求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公司诉讼请求二中的改造工程款14000元有异议,工程未验收。根据《**店灯光改造施工合同》第4条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28日一次性付款。”但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全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公司诉讼请求一中要求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支付装修押金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和**公司,卡撒米亚超市公司对二者的业务往来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向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索要装修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佳兆业公司答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公司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佳兆业公司对二者的业务往来未参与、不知情。佳兆业公司与**公司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向佳兆业公司索要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佳兆业公司独立运营。佳兆业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室、独立的财务账套、独立的业务经营范围、独立的劳动用工等,均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人员及账务上的重合。佳兆业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对外投资众多,不可能存在财务混同的实际情况。本案纠纷与佳兆业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昱公司答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公司与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恒昱公司对二者的业务往来从未参与、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修款部分应由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与**公司之间自行结算,***公司索要装修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恒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公司所称的恒昱公司是卡撒米亚超市公司唯一股东并非事实,卡撒米亚超市公司股东有2个,分别为深圳市卡撒米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恒昱公司。恒昱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室、独立的财务账套、独立的业务经营范围、独立的劳动用工等,均与卡撒米亚超市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人员及账务上的重合,更不存在混同。本案与恒昱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曾用名)与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签订了《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店装修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店装修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收到**公司申请且提供全部请款资料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工程完成65%,经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收到**公司申请且提供全部请款资料的二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50%;工程施工完成100%,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须开具100%发票),剩余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2020年8月12日,佳兆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曾用名)、卡撒米亚超市公司、**公司三方签订了《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店合同项下与卡撒米亚超市公司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转由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承担。 2021年2月7日,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佳兆业超市深圳**新世界百货店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确认**店装修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完成竣工验收:确认调整后的合同结算金额为776891.62元。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已支付220000元,还剩556891.62元未支付。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518047.04元,余下5%即38844.58元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款。 此外,2020年12月31日,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店灯光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佳兆业超市深圳**店灯光改造进行施工,合同采用综合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等额合格发票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 **公司称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庭审时对拖欠款项金额无异议,但称**店装修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2月2日届满,质保金38844.58元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公司对此无异议。此外,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称**店灯光改造工程只施工了部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已完工。 另查,**公司具有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又查,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股东系卡撒米亚超市公司。佳兆业公司曾为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唯一股东;但2020年6月17日,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恒昱公司;2020年10月27日后,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股东又变更为深圳市卡撒米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恒昱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店装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庭审时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且按双方认可的质保期的届满日期,目前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故**公司诉请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40189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另称其代卡撒米亚零售公司支付装修押金10000元,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公司向卡撒米亚零售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未就**店灯光改造工程已施工完毕以及工程的结算金额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4000元不予支持。卡撒米亚零售公司辩称**公司未向其交付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称已交付发票,但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对等的合同义务,无论**公司是否已开具发票,卡撒米亚零售公司均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63047.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以38844.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公司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系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就双方财产互相独立提交任何证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卡撒米亚零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店装修合同签订时,恒昱公司系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卡撒米亚超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撒米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91.62元; 二、被告卡撒米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63047.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以38844.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卡撒米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6.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3元,被告卡撒米亚零售(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0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贝奕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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