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A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9482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第三住宅区三组九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5779209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1)确认双方在2020年9月1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2月8日解除;(2)驳回联谊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1116275.99元、器材占用损失费40000元、违约金55813.8元及留守人员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3)联谊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95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联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有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未代付,导致停工、窝工的责任在**公司错误。**公司向联谊公司及时并超额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进度款导致联谊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联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不及时支付其应支付的工资导致停工、窝工,责任应由联谊公司承担。因联谊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擅自停工撤离全部人员,导致联谊公司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处罚90万元,属于联谊公司的过错责任,应由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联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多次书面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得出的工程量与联谊公司主张的一致,也证明**公司拖欠联谊公司工程款。2.**公司的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公司违法解除本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在2021年1月22日,联谊公司的木板班组员工向**公司追讨工资,联谊公司没有组织煽动,整个过程合法有序。其次,由于**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不能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发生员工维权讨薪情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维权行为只发生在1月22日上午。最后,联谊公司员工于1月31日过春节放假回家,并非擅自停工。**公司向联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公司被业主及监理单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主张的工人罢工、围堵、拉闸停电罚款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谊公司的工人在1月31日已放假回家,1月22日联谊公司的木工班组3个工人向**公司口头讨薪,并未发生罢工、围堵、拉闸停电等群体事件,其他员工仍在施工。监理单位没有权利及合同依据对**公司进行罚款,业主也未在处罚单上**确认,**公司未举证其与业主的合同关于处罚的依据以及工程结算中业主确认该罚款。(2)**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因资金不足,建材不能按时进入,工期延误与联谊公司没有因果关系,12月9日的承诺书显示,**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竣工延期,不会追究联谊公司责任,故业主因工期延误的处罚与联谊公司无关。 联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联谊公司支付工程款1996544.22元及利息(以1996544.2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赔偿模板及方条使用的损失73200元(损失按每平方米80元为标准,**公司现在使用该物资达915平方米,故损失为73200元);3.**公司向联谊公司赔偿轮扣脚手架及配件的超期使用的损失119512元(按租金200元/吨/月为标准,其中417.31吨从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为止83462元,其中36.05吨从2021年1月1日计至2021年5月28日);4.**公司向联谊公司支付留守现场一名人员的工资17000元(以每月工资8500元,暂计算2021年3、4月工资);5.判令**公司向联谊公司支付违约金399308.844元(按未付工程款1996544.22元的20%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定**公司与联谊公司在2020年9月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2月8日解除;2.联谊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5000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联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联谊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并加盖公章,约定联谊公司承包**公司的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防水材料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联谊公司承包的范围:包人工、**转辅材,包管理,包安全方式,**公司提供材料,联谊公司负责项目的劳务安排、管理,施工计划、材料计划等;从破桩头起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墙批灰、外墙装修贴瓷砖、屋面工程(除防水**公司负责)、支模(内外架搭建、拆除除外),劳务施工用的各类机械、工具(除钩机、装塔吊、泵机外),**公司机械大开挖至桩面及浅基底后,联谊公司从人工清理土方开始(含基坑抽水、混凝土施工、砖胎模砌筑、防水层的找平层),外钢管架材料及人地一切水电费由**公司负责;联谊公司负责提供模板、木方、模板支撑体系、钢管及钢管扣件、安全立网及安全兜网等;**公司原因造成联谊公司全面停工5日以上的,超过10日不能恢复施工的,视为**公司违约,联谊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终止合同的一切损失,并向联谊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联谊公司不能按**公司的进度点节要求按时按量完成,每推迟一日罚款2000元,经整改超过10天达不到要求的,视为联谊公司违约,**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联谊公司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20%为标准的违约金,联谊公司收到**公司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出施工现场;联谊公司指派***作为工地代表,**公司指派***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签证认证等事宜,以双方项目代表签字确认的请款单为支付依据;联谊公司提供所有劳务工人的工资表及工人的银行工资卡给**公司,**公司统一按指定的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人工资,支付完工人工资后余款按进度直接转入合同约定联谊公司的账户,同时**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需提供一份给联谊公司;因联谊公司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和延误工期,其工料损失该由联谊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联谊公司不得擅自停工,如发生擅自停工,联谊公司须赔偿因此造成**公司的一切损失,**公司并对工程影响大小对联谊公司罚款;因联谊公司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联谊公司不得提出价款或费用主张;联谊公司在发放劳务工资时必须接受**公司监管,同时提供好工人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后的银行证明,如因劳务工资发放不到位造成工人上访,闹事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及追究联谊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因此造成**公司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责任;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 2020年12月29日,**公司向联谊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给联谊公司,承诺不会追究联谊公司延期竣工责任,由其承担业主、监理对其任何处罚。 2021年1月11日,联谊公司代表向**公司代表通过微信催促下发60万工人工资。 2021年1月25日,联谊公司、**公司就拖欠工资问题召开会议,联系单及会议记录确认**公司要求联谊公司提供劳务工资台账等。 2021年2月8日,**公司代表通过微信向联谊公司代表发出《告知函》,认为**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认可双方之前施工进度结算,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6项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剩余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次日,联谊公司发出回复函对解除合同表示异议。 2021年3月3日,**公司向监理单位、业主方书面申请复工,复工报告书面说明已按照佛山市高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的通知做好安全整改和应对病毒防控工作。 2021年3月8日,联谊公司向**公司发出联系单,提出2021年1月22日放假过春节,联谊公司施工人员已于2021年2月28日回到工地,等待复工,但**公司阻挠进场施工,为避免事态升级,联谊公司在工地附近给工人租房等待复工,申请安排尽快复工。 2021年3月10日,**公司与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当天进场开工继续承接案涉工程,**公司提供周转材及附材:支模架、模板、方木、顶托、螺杆步步紧及套管等附材。 2021年3月23日,**公司向联谊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截至2021年3月18日已经给足了联谊公司时间清退物资,联谊公司于2021年3月2日至同月13日多次未申报情况私自迁出物资,要求**公司2021年3月26日撤离所有驻留人员及清退全部物资。 庭审中,联谊公司主张于2021年5月28日已搬走留在案涉工地的全部器材,而**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联谊公司在2021年6月13日前已经搬走全部器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4630000元款项,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数额低于联谊公司自认收的款项金额4525239.53元。**公司在庭后未按法庭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已支付金额,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以联谊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 2022年5月7日,**公司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不变。 2021年9月,一审法院委托***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联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确认鉴定造价(不含基础)为4458994.77元、争议造价一为613644.26元、争议造价二:(1)按联谊公司主张方式计算基础面积,争议造价:660951元;(2)按**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基础面积,争议造价28985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案涉合同于何时解除,原因为何;二、联谊公司所作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何;三、**公司是否还需要向联谊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合同外款项;四、联谊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占用器材的损失、留守人员工人工资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公司主***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施工期至2020年12月30日届满,但**公司在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确认其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给联谊公司,承诺不会追究联谊公司延期竣工责任,并由其承担业主、监理对其任何处罚,可见**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了工期延误,存在违约行为。而联谊公司在2021年3月8日给**公司的复函中明确2021年1月22日放假过春节,施工人员于2021年2月28日回到工地等待复工。而双方在对鉴定依据质证的过程中,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施工日志上记载联谊公司的工人施工至2021年1月31日,施工人数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减少,可见联谊公司的工人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陆续放假,至2021年1月31日全面放假。而2021年的春节是2021年2月11日,联谊公司的工人在春节前提前十天左右放假回家过年符合行业习惯,合情合理。合同约定由联谊公司提供工人工资材料给**公司,由**公司先发工人工资余款再转入联谊公司账号,可见发放工人工资的责任是**公司的义务,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21年1月11日联谊公司代表向**公司代表催发60万工人工资,在**公司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即使有部分工人讨薪也是情理之中,**公司主张系联谊公司的原因导致工人闹事并停工,但未能举证存在工人闹事、停工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公司无权在2021年2月8日即春节前三天向联谊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其后联谊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双方磋商未果,**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邀请第三方进场施工。至2021年3月10日案涉合同再无履行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合同于当天已经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向其发送鉴定人员组成人员通知书、对其书面异议没有再次现场复核、将合同外债权纳入鉴定范围,因为违反鉴定规范,所以不能作为工程量确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联谊公司所做工程量的依据,理由如下:一是《鉴定规范》仅仅为国家推荐性文件,而非强制性文件,即使鉴定机构没有发出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也不影响该鉴定报告书的效力,并且联谊公司、**公司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派员参与并签字确认,却从未提出对鉴定人员的异议;二是鉴定数据是由联谊公司、**公司双方提供,部分测量更是有双方在场,鉴定机构即使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书面复核,也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准确性;三是鉴定机构将合同外的债权列入争议造价中,是否采纳相关的争议造价由法院决定,并不影响鉴定报告的有效性。现一审法院对联谊公司所做工程量认定如下:一、对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造价(不含基础)4458994.77元予以确认,庭审中联谊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对该项造价中的施工管理费、利润部分、税率部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工程完工的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施工管理费、利润进行鉴定符合行业习惯、更加公平,税率按3%计算符合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二、天面梯屋加高部分外排栅2536.76元,因天面梯屋加高确实会增加外排栅,一审法院对该项争议费用予以确认。三、砌砖争议造价7440.60元,因为双方代表均在现场查证测量记录签名确认了砌砖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造价予以确认。四、合同外部分争议造价600644.50元,因《合同外增量周转材补偿单》《补偿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等涉及的是**公司与广东粤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恺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该项造价不属于联谊公司所做的工程量的价款,属于合同外款项。五、合同内(无合同单价部分)争议造价为3022.4元,**公司对鉴定机构在该部分减少部分无异议,对增加部分确有异议,而增加部分的砌块墙钢丝网加固等属于隐蔽工程,**公司的公证书录像中也可见部分,在联谊公司撤场之后**公司有义务在工程隐蔽之前保存好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造价予以认可。六、基础面积计算造价,合同第五条第一点约定工程施工面积按照图纸投影面积计算,而附在合同后的劳务报价表第十一项约定“基础面积计算(2600平方)”、“按投影面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报价表括弧内的数量只是按照当时预计的面积估算,而合同条文和该表该项后面清楚约定为按投影面积计算,按照实际投影面积计算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项造价应为289854.26元。综上,联谊公司所做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761848.7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联谊公司主张**公司已经支付了4525239.53元,其中30万元为**公司员工何欢向联谊公司员工***转款,何欢出具说***是代**公司转款,而**公司所交支付凭证未超过联谊公司自认的数额,且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新的凭证,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支付了4525239.53元。鉴于**公司在律师函、答辩状等多份文件确认已经确认支付了88万合同外债权,但未就88万元合同外款项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而联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879666.73元的合同外债权的构成,并且能与联谊公司、**公司之间第一期的劳务清单中的“合同外补贴”、“其他应付款”及第二、三期劳务劳务分包请款单中的“半层周转材43万(先付23万)”、“半层周转材43万(已付230000元)”的明细对应,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经支付联谊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债权879666.73元。因此**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该在**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扣减上述合同外款项879666.73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645572.8元(4525239.53元-879666.73元),**1116275.99元(4761848.79元-3645572.8元)。联谊公司依约定做了相应的工程量,**公司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联谊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书之后陆续将器材搬走,联谊公司主张在2021年5月28日前搬清,**公司在答辩状也确认联谊公司在2021年6月13日前搬清,而**公司与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公司提供支模架等器材,可见**公司确实存在占用联谊公司部分器材的事实,但是联谊公司在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清退通知后未及时搬清器材造成了扩大损失,扩大损失应由联谊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占用损失。现联谊公司无法举证**公司占用器材的数量及时间段,结合联谊公司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应承担占用器材的损失为40000元。而看管器材的留守人员工资确实是必要支出,但联谊公司未能及时搬清器材也是造成留守人员工资支出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应向联谊公司支付留守人员工资8000元。关于联谊公司主张**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5%计算违约金为55813.8元(1116276.52元×5%)。 关于争议焦点五,**公司主张的损失,**公司主张损失包括发包方主张的损失90万元、证据保全5000元、评估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联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明显过错,**公司无权请求联谊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谊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275.99元、器材占用损失费40000元、违约金55813.8元及留守人员工资8000元;二、驳回联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司与联谊公司在2020年9月1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586.84元,鉴定费用144363.97元,共171950.81元,由**公司负担80741.63元,由联谊公司负担91209.18元。该款联谊公司已足额预交,**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向联谊公司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33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一审提交一份《罚款单》,载明2021年1月26日,项目监理机构向**公司发函称:2021年1月23日上午、1月24日、1月25日劳务班组作业人员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纠纷,导致民工罢工、围堵、拉闸停电等群体事件,依据施工合同条款,对**公司处罚违约金60万元。《罚款单》***丙类车间、另类仓库工程监理机构**。 **公司提交一份《联系单》,载明2021年1月22日,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发函称:关于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防水材料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二期)工程,自2020年6月19日开工至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已构成违约,工程进度款我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贵司,但根据现场工人反馈还存在较大数额欠薪现象,根据工期延误的相关条款,现暂处以扣除违约金30万元并要求贵司进行改进……。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是否有合同解除权;2.**公司是否应向联谊公司支付工程款;3.**公司是否应向联谊公司支付器材占用损失费、违约金、留守人员工资;4.联谊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赔偿损失95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以联谊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擅自停工,撤离全部施工人员,以及**公司已超额支付进度款,联谊公司组织工人闹事、停工以实现不法目的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联谊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擅自停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已确认真实性的施工日志也载***公司施工至2021年1月31日,结合该年春节时间,一审法院采信联谊公司关于停工是由于春节放假的陈述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进度款,但未提供足额的支付凭证证明,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其在不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但是2021年3月10日,**公司已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邀请其当天进场施工,涉案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款项数额为46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联谊公司自认已收取的**公司的款项4525239.53元并无不当。**公司未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合同内应付工程款4761848.79元以及合同外款项879666.73元提出异议,本院迳予确认,故**公司尚欠付款项为1116275.99元,**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进度款、无需向联谊公司支付进度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器材占用损失费和留守人员工资,**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发出《告知函》要求联谊公司撤出所有驻留人员,提前申报***退物资并于2021年3月26日前将物资全部清退,事实上一审诉讼中联谊公司主张于2021年5月28日搬走留在案涉工地的全部器材,**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联谊公司在2021年6月13日前已经搬走全部器材,双方各自陈述的搬离时间均发生在第三方进场施工之后,也印证了联谊公司主张的存在器材占用损失以及工地留守人员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以及联谊公司举证情况,酌定**公司向联谊公司赔偿器材占用损失费40000元以及留守人员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公司在无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联谊公司受到的损失以及**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按未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5581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主张其被处罚90万元,理由是工期延误及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纠纷。首先,对于工期延误问题,联谊公司提供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由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给联谊公司,施工过程中个别时间段的材料未能如期满足施工需要,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节点,造成竣工日期延期,并承诺不会追究联谊公司延期竣工责任,业主、监理对**公司的任何处罚由**公司承担。**公司亦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向联谊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被罚款的责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联谊公司原因导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对于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双方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每月由**公司代发工人工资,付完工人工资的余款再转入联谊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也实际多次代发工人工资,由此可见直接向工人个人账户支付工资的义务在**公司,**公司现主***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导致停工、窝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保全费用5000元、评估费用50000元,**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产生上述费用,现要求联谊公司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72元(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楠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