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5495号
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丽、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137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自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办公楼、仓库、厂房工程交由原告监理。2017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监理费137000元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位于商丘市105国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办公楼3层、仓库4层、车间3层总投资4000万元的工程交由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7月30日完成。监理费按每平方米10元,面积以实际建筑物面积为准,厂区内硬化及绿化、附属设施均不包含在内,如果工期延长,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应顺延到工程竣工,费用不增加,监理进场付20%,基础做好付10%,钢架安装结束付30%,最终验收竣工付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7000元未支付。2017年8月10日,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给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载明:“今欠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商丘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壹拾叁万柒仟元(137000元)整,于2017年年底结清,逾期自即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商丘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7000元,出具有结算证明,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1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是2017年底,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该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37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宁波市中药饮片(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