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虞姬路与天门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574038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758507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国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施工涉案工程事实存在,但其没有提交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予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凭据。一审仅凭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提供的向发包公司申请拨付土建工程款的申报单数额及之后**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上约定的工程暂定价确认**实际的施工工程款2,300,000元依据不足,而按**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价款需以审计价款为准。**具体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是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未予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