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虞姬路与天门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电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经人介绍到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处帮工,恒天电力工程公司每月不定额给付***发放帮工酬金,一审判决认定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恒天电力工程公司给付***二倍工资26766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领取的2020年10月份的帮工费用5000元中,有一半属于二倍工资,据此可以认定***月工资为2500元,如果需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也只需要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份的工资共计12500元。
***辩称,一、***经招聘到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处工作,工作时由恒天电力工程公司负责管理,工资也是由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发放,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在2020年9月15日入职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处工作,恒天电力工程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2021年1月,***在驾驶铲车时,与送货的车辆发生碰撞,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向送货车辆的司机共赔偿4000元维修费,然后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从***2021年1月份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2月份工资扣除3000元用来抵销此项费用。***已为恒天电力工程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恒天电力工程公司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近万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天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不支持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请求法院不支持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与***劳动关系的存在。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到恒天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民权电厂工地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在民权县的负责人管理和指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定期向***转账,2020年10月15日转账3200元、2020年11月19日转账5000元、2020年12月15日转账4666元、2021年1月15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18日转账1000元、2021年2月7日转账5000元、2021年3月17日转账3000元、2021年3月24日转账2000元(***退回400元)。***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转账说明并没有提到“工资”或者“劳动报酬”。2021年1月,***在驾驶铲车工作时与送货车辆发生碰撞,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向送货车辆司机赔偿4000元维修费,然后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从***1月份工资中扣除1000元,2月份工资中扣除3000元。2021年3月,***从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处离职。2021年3月29日,***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31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766元;2、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受恒天电力工程公司的管理,***从事恒天电力工程公司的业务,工资也由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发放,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工资的数额,由于***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没有提到“工资”或者“劳动报酬”,不能证明转账是其劳动所得,故该转账法院不计入工资范围,***在工作期间共收到工资28866元,加上扣除的4000元,再减去***返还的400元,共计32466元,其中9月份工资为3200元,10月份工资为5000元。***从2020年9月15日入职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工作,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应当自10月15日起开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0份有一半的工资属于二倍工资),由于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半工资,还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2466元-3200元-5000元÷2=26766元。综上所述,恒天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7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应否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到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接受恒天电力公司在民权县负责人的管理和指派,恒天电力公司定期向***转账,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据此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应当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恒天电力工程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正确。鉴于***在恒天电力工程公司共收到工资28866元,加上扣除的4000元,再减去返还的400元,***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32466元,一审法院按照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正确,恒天电力工程公司主张按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应支付***12500元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天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克风
审 判 员 段 旭
审 判 员 张月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