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748号
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虞姬路与天门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5740389W。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电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230万元的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90万元税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萧县瑞祥安置小区土建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公司税金。后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230万元税票,承担税金。现原告230万元工程款已提供给萧县执行局,但被告拒绝提供230万元税票和承担税金。《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被告拒不提供税票和税金,且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要为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约90万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愿意给原告开具230万元的发票(其中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不同意向原告交付90万元的税金,合同上没有约定90万元的税金,只有230万元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萧县瑞祥安居小区外配电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承包的萧县瑞祥安居小区外配电土建安装工程,内、外的通电设备及设施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含萧县供电公司)、包送电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2019年6月3日,恒天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协议为双方一次性合作协议。协议的各项条款对萧县瑞祥安置小区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具有约束力。2、本土建工程款含税价款暂定为:2300000元,最终以甲方审计价款为准(此款不包括土建增项部分、迁移部分,此部分费用归甲方所有)。3、乙方应付甲方的工程项目费用包括:①公司税金②土建改造部分③设备防凝露④图纸设计⑤双方协调土建验收、移交⑥先期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并因工程款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皖132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天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恒天电力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恒天电力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恒天电力公司自愿于202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包含50000元鉴定费),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后恒天电力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恒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未向恒天电力公司开具发票,恒天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本案中,恒天电力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2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作为收款方,应当向恒天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在庭审中同意向恒天电力公司开具发票,也曾提供了220万元的发票,但由于该220万元的发票系他人代开,违反法律规定,恒天电力公司没有接收该发票。后双方对如何开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提供发票,对恒天电力公司要求**开具23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向恒天电力公司交付90万元税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该法条规定,**为纳税人,恒天电力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但恒天电力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将应代扣代缴的税款予以扣除,**亦不同意由恒天电力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等,且恒天电力公司与**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税率,恒天电力公司要求**向其支付90万元税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开具230万元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由被告**负担9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由被告**负担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鑫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