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6313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虞姬路与天门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超,职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李玉飞。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价款民事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承包了由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萧县瑞祥安置小区土建工程。在原告所建过程中,合肥金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其所承揽的全部工程由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这样,原告所建工程价款须由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过双方审核,原告所建工程价款为230万元,并于2019年6月3日补签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但是,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获取大部分工程价款后,却不愿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果。
**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萧县瑞祥安置小区室外配电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17201960元,包括原告所承建的土建工程部分。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7201960元是以审计为标准,而不是以暂定数额为标准;2、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萧县瑞祥安置小区土建工程是由原告来承建的,该土建工程价款为230万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安徽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不认识**,协议签订的日期之前,是实际施工人李永杰施工,因其是电力公司的员工,不方便签合同,在2019年6月3日以前的工程,都是李永杰安排并实际完成的,如果李永杰认可**的身份,那我们可以把2019年6月3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款付给**,如果不认可**的身份,我们只能付2019年6月3日以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3、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土建工程款是230万元。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申报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单未得到嘉楼公司的认可,而且验收不合格,并提出了整改和修复意见;4、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已向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450万元的工程款,且该款之中包括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安徽恒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配电安装工程款部分是嘉楼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和嘉楼公司合同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众多问题,多次通知原告均未解决,未能验收合格;2、公司修复整改自行施工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合同和原告签订的时间2019年6月3日,施工是2017年,李永杰系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原告,费用已支付李永杰20万元;4、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以甲方审计价款为准,现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未到工程款支付节点;5、工程交付应当以验收合格为标准。
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2019年的9月26日国家电网对于涉案工程验收检查意见。证明验收是不合格的。原告认为没有检查意见的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出自何单位。同时,原告所承建的土建工程部分已经交付使用,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
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萧县瑞祥安居小区外配电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承包的萧县瑞祥安居小区外配电土建安装工程,内、外的通电设备及设施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含萧县供电公司)、包送电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实际施工人即组织相关人员到场施工。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与实际施工人审核,土建工程价款含税价暂定为230万元。2019年6月3日,**(乙方)与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协议为双方一次性合作协议。协议的各项条款对萧县瑞祥安置小区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具有约束力。2、本土建工程款含税价款暂定为:2300000元,最终以甲方审计价款为准。……5、双方因本协议的利息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审计,现已交付使用,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证据及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从工程的施工到交付使用,本协议不是工程合作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自2017年就派员按图纸进行施工,且经双方审核工程款为23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就不合格。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审计工程,但从其向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申请单上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认定工程款是230万元,原告**按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认定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李永杰工程款20万元,及应扣除自己施工的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已施工多少,是否是原告**没有施工完的剩余工程,因此,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没有约定,根据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其对诉权的放弃,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欠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
二、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镇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