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绿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3054号
原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11号楼-1至3层商业01内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贺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8幢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左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及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科公司向新绿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60000元;2、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14919.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庭审中,新绿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新绿公司与中科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新绿公司为中科公司提供除臭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后新绿公司按约定进行供货,且已经验收,达到了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中科公司仅支付了240000元,拖欠160000元未予支付。
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采购合同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设备价款包括设备调试和技术培训,但新绿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未开具全部发票。另,设备因业主方原因不具备调试条件,调试工作没有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中科公司(买方)与新绿公司(卖方)就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和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50万吨/年芳烃加氢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名称为除臭系统,采购价40万元,包括附属系统和设备、运费、17%增值税费、现场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等;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相应文件后10日内支付30%预付款即12万元;设备货到现场并收到相应文件后支付30%发货款即12万元,文件包括《设备质量跟踪表》、三份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货品照片、发货清单及物流信息;全部设备经过安装合格并收到相应文件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即12万元,文件包括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设备质量跟踪表》;质保期满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万元质保金。采购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基本条款》第10.5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系统出水调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性能考核达标后12个月。
新绿公司提交完工确认单一份,载明涉案项目安装时间为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27日,安装情况为“以上设备及材料发货并安装完成,符合设计及建设方的要求,自检合格,报请验证并以予确认。”新绿公司及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手写“电缆未穿”。新绿公司称因中科公司未提供水电条件,故电缆没有安装完成,如果准备完毕则可继续履行。
新绿公司称其多次要求中科公司付款,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中科公司发送催款函。
中科公司称因项目业主方即华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现场所有施工停止进行,所以涉案设备不具备调试条件,故涉案设备尚未调试、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因为设备没有调试,无法得知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故未就质量提出过异议。
新绿公司主张设备没有进行出水调试,不是其原因导致,而是中科公司及业主方未组织调试;另,因中科公司一直未通知开具发票及培训,所以没有进行,且新绿公司可以为中科公司开具涉案发票。
本院认为,新绿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设备于2018年3月27日安装完毕,中科公司称因业主方即华峰公司原因未组织调试、验收,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中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设备于2020年3月27日验收合格,故中科公司应于该日支付货款120000元。另,开具发票及培训属于采购合同的附随义务,中科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应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采购合同基本条款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且性能考核达标后12个月,故中科公司应于2021年3月27日支付剩余质保金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新绿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应付款项次日,即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
二、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及保全费1395元,由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