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8965号
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1701-1703室。
负责人:陈小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8幢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左毅,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水二一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水二一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水二一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