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8幢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左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杰,被上诉人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从未拖延设计进程,更不存在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厂建设情形。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设计成果,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任何设计费用。1、被上诉人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原经理江某先生,在庭审中明确确认、认可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设计工作。而原审法院在未充分核实其证言/陈述,未充分说明不予采信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否认其证言真实性,否认其证据资格,其事实认定明显有违证据采信规则。2、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原经理江某先生(经庭审核实天眼查信息后确认,江某于2021年7月21日方不再担任被上诉人经理职务)明确陈述到“其全程参与案涉项目,了解实际情况,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被告具有污水处理厂整体设计资质,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设计工作,且设计方案经过了阜新市审图中心的评审,进行了施工。在原方案已被省发改委认可并拨付资金的情况下,原告违约于2019年11月30日重新召开精细化工污水处理厂方案评审会,让中海油设计院重新设计图纸,故工艺图纸搁置”。综上,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设计工作。且在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情况下,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行为在先,故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在未核实证人证言、未核实清楚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无任何理由和依据;(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而被上诉人毫无根据地主张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年,即最迟年限为2019年7月,而涉案合同内容根本无2019年7月的表述。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12.2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12.8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故,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为1.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33.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3、在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我方返还合同价款,实际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任何款项,上诉人保留反诉被上诉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关于合同价款返还
根据涉案合同9.1.3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款项。截至目前,涉案合同尚未解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应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冷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辩称:1、姜志伟因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在2020年6月5日被公司解聘,因其与公司解聘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能公正的证明本案的案情。2、上诉人没有交付设计成果,也没有证明向我方交付过设计成果;3、本案工程是新邱区政府工程,时效性较强,在一年内由于上诉人无法完成设计,被上诉人被迫另行委托他方完成设计;4、由于上诉人以其实际行动证明了只收费不交付成果,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双方合同已经成为不必要且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通知上诉人合同终止,退还设计费,上诉人接到律师函后没有不同的表示,所以被上诉人无需再要求解除合同;5、上诉人诉称设计人开始工作后不退换设计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具有土建方面的设计资质,而且也没有进行其他认责设计工作,给被上诉人的政府工程的工程进度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7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编制“阜新煤化工基地精细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设计”,按照约定预付了22.5万元的设计费用,后期又根据要求提前支付了11.25万元的设计费,合计支付了33.75万元。但是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再拖延设计进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也没能交付设计方案,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因严重超期交付设计成果,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使双方的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要求返还全部设计费用,并向其发送律帅但一直不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返还支付的全部设计费用。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设计费33.7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方向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原经理江某了解情况,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并交付设计工作,且设计方案经过阜新市审图中心评审,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我方的设计方案已经被省发改委认可,在拨付资金的情况下,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重新召开精细化工污水处理厂方案评审会,让中海油设计院重新设计图纸,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9.1.3条规定,我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无须退还任何费用。我方未收到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不存在拖延设计进程的情形,更不存在严重影响其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我方并未超期交付建设图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事实是,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反而起诉我方返还费用,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诉请,诉讼费自行承担。对于收到设计费,需要核实。
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设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厂设计合同,提供设计方案的最迟年限为1年,即2019年7月。合同第8条约定,先行支付设计50%,但没有按期交付设计方案,后期又支付部分费用,证据为设计合同(二),没有(一);2.结算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三份。证明支付设计费33.7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9月29日;3.律师函一份,证明发送过律师函。
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供设计方案的最迟年限为1年,即2019年7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第12.8条,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义务后,本合同终止。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方确实没有收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样)。证明双方签订有效合同,已经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工作成果,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存在先行违约行为,无权向我方主张退还设计费。
2.证人江某证人证言,与证据一目的一致。
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江某证人证言因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编制“阜新煤化工基地精细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设计”。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3月29日按照约定预付了22.5万元、6.75万元、4.5万元的设计费,合计支付设计费33.75万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也未交付相关设计图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先期给付的设计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因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为持续状态,故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设计费3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50元,减半收取3181.25元,由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不应返还设计费33.75万元,从本案事实看,阜新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审计费,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提供设计结果,已经构成违约,直至现在仍未能提供,故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审确定应予解除正确;上诉人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晓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艺露
书 记 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