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5民初1345号 原告:***,女,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平凉市,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化,住平凉市,现住平凉市。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平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小区***12幢商铺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8幢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天水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因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和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水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0406.71元,并承担暂算至2021年6月1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0300.77元,合计2100707.48元;2、被告北京中科国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水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公司从庄浪县××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天水公司。2019年2月18日,以原告***为承包人,天水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庄浪县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庄,工程内容为庄浪县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加药间、分配电间,签约合同价3948699元等。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为原告***,但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字,两人系夫妻关系,而且工程建设中全部事宜均是由原告***负责实施,并和天水公司联系衔接的。因此,原告***、***应当是本案的共同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20年4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2021年12月15日北京公司与庄浪县××园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包的办公楼工程结算金额为3384305.2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 天水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签订《庄浪县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情属实,但是原告仅承建了合同中的综合楼工程,未承建合同中约定的加药间、分配电间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综合楼总造价为3250702.53元(包括工程增减部分),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814353.25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罚款10000元、砂款4125元)。后因原告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导致我公司对原告的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2021年12月15日北京公司与庄浪县××园管委会已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承包的综合楼(办公楼)工程结算金额为3384305.20元。现在原告对我公司与其之前的结算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按与原告结算的数额扣除质保金后给原告尽快支付,但是原告应当提交含税款329670元的税票(其中包括已提交的含税款121386元的税票)。 北××庄污水处理厂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天水公司属实。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天水公司,所以我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给天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天水公司应当支付的不应该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2.砂款结算凭证单一份,证明该砂款单上无原告签字,故不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3.庄浪县污水厂综合楼需签证项目“补签”一份、庄浪县污水处理厂综合楼结算未确定项说明及综合楼零工配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水公司除合同约定外还有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天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给天水公司提交相应税票的事实。 北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拖欠农民工工资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罚款决定书的主体为北京公司,而非原告,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尽管处罚决定书主体为北京公司,但是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该罚款是针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作出的,本院根据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认为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因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砂款结算凭证单一份,原告认为其未签字不予认可,天水公司认为该砂款用于该工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天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庄浪县污水厂综合楼需签证项目“补签”一份、庄浪县污水处理厂综合楼结算未确定项说明及综合楼零工配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因双方结算时进行了结算,不予另行计算。天水公司提交的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也应当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二被告签订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口头约定原告不承担相应的税款,另外是否应当提交税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天水公司认为缴纳税金提交税票属于原告的附遂义务,也属于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提交税票,否则天水公司将向税务机关反映。北京公司认为,天水公司应当提交税票,原告承包工程理应提交税票。天水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承包方应当提供税票,而且天水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合同在先,天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后,但天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是否提交税票进行约定,应当认定天水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税票。因此原告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北京公司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中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实际是农民工与***之间的债务,原告与***之间的工程价款,法院已在(2021)甘0825民初29号一案中处理,应由其向***主张,北京公司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应当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给付。对于工程价款,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曾申请进行鉴定。自从北京公司与庄浪县××园管委会就原告承包的综合楼(办公楼)工程结算后,原告与天水公司认为双方之前结算的工程总价3250702.53元比较合理,工程价款包括税款及前期相关费用,故工程总价款以3250702.53元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810228.25元工程款(其中已剔除4125元的砂款)和质保金162535元后,剩余的277939.28元工程款天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钢筋款14389元已包含在总工程价款之中,故不再处理。关于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待质保期满后由天水公司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与天水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天水公司并未违约,故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北京公司应否在天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北京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因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0474.28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77939.28元;质保期满后十日内给付质保金162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天水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