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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张中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原告:***,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原告:陈继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原告:陈美华,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以上四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云,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中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1408-8。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户营***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07550-X。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五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舒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泳、刘海瑞,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86002-6。住所地:宜良县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09007-3。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号世博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赖秀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继华、陈美华诉被告张中建、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良供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云,被告张中建、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汝东、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泳、刘海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华、陈美华诉称:张中建系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履职驾车从事苏羊村的农电改造工作。2015年2月28日9时30分,张中建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云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宜良县路段时,其所驾车碾到路边的水管后,水管滑出砸伤步行的陈汝钧右脚,造成陈汝钧受伤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张中建承担全部责任,陈汝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汝钧在昆明市西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宜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另在蓬莱卫生室治疗,原告方开支了医疗费1764.20元;后因伤势严重陈汝钧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对受害人陈汝钧的其他相关费用就不给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现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57.20元(医疗费17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929.00元;死亡赔偿金37280.00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各项损失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4557.20元);2、判令第五被告对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建辩称:我是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公司安排我在宜良城区供电所上班。驾驶的车辆是城区供电所的,是代良和公司行使业务。出事那天是城区供电所安排我驾车和其他二人一起到苏羊村帮何汝芬等四家人安装电表才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现在我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张中建是合法的驾驶者。应当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来赔偿。车辆是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租给宜良供电有限公司使用的。发生事故是张中建在工作的时候发生的,归属的主体应该是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云A×××××号轻型货车虽是我们公司所有,但我们与宜良供电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辆出租给宜良供电有限公司使用,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宜良供电有限公司,车辆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应当由宜良供电有限公司来承担;2、本次交通原因并不是肇事车辆存在安全技术缺陷,而仅是驾驶人员过失行为造成;3、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证明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宜良供电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责任。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和我们公司是委托的关系。车辆就存在共用。我们公司和他们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我们只是有业务的往来,这辆租来的车平时是由我们公司管理、维修,是分配给城区供电所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协议上面写明是一次性赔偿。我们保险公司已经向张中建支付了15000元。调解记录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原告并非交通事故死亡,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继华、陈美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及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关系;
二、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
三、《西山区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宜良县中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二份、《蓬莱卫生室病历证明》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七份、《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受害人陈汝钧右脚伤一直未治愈的事实,原告为受害人治疗开支了医疗费用1764.20元;
四、《死亡证明》原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受害人陈汝钧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的事实;
五、《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六、第二次调解记录原件一份,欲证实受害人陈汝钧2015年7月17日脚伤没有好,再次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张中建、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据中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746.20元的医疗费,这些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药品是否用于治疗陈汝钧不能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处方。故对蓬莱卫生室病历证明、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社区居委会无资格出具死亡证明,这个不具备医疗上的因果关系。对火化证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张中建无意见。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伤情认可,但是对协议第二条由周毕付承担有意见,这个我们公司已经履行。对协议第三条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依法进行调解。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18、19、20、21、22、23页宜良县中医院的专用病历是今年7月份原告***之夫陈汝钧在宜良县中医院住院的病情证明书,并写明了住院的原因属于其长期的慢性疾病,是本身的疾病造成的,足部感染与老人这次的死亡没有关联。对第六组证据,以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这个不是老人受伤住院的,应该是老人自身的病。宜良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以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周毕付是属于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属于宜良供电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真实性认可,户口册无异议。对其他的身份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亲属的证明不认可,亲属证明不应该由居委会出具,应该有相应的派出所出具。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出院以后病人的病情稳定,在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入院是因为病人个人的身体原因。入院证和诊断的病情上写明了病人的病情。最后一次在宜良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上没有反映是交通事故产生死亡的,是老人常年的病情所导致。对蓬莱卫生院出具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5月28日至7月17日的收款收据五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和受伤老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没有收款单位的签章。编号为7599519、4364343号这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居民委员会出具,需由医院和派出所出具。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调解记录是双方协商的记录。因为只是证明他们再次进行调解,再次入院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是老人自身的病导致入院的。周毕付经宜良供电公司核实没有这个人,这个笔录的合法性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告***、***、陈继华、陈美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二、五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根据原告***之夫陈汝钧在宜良县中医院住院的入院证和诊断的病情证明,最后一次在宜良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结论没有反映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原告***之夫陈汝钧的右足受伤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张中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原告***、***、陈继华、陈美华,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张中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张中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中建的自然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责任承担情况;
三、医疗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宜良县中医院治疗,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开支的费用为7924.42元;
四、病情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之夫陈汝金在宜良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五、宜良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告***之夫陈汝金在宜良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
六、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欲证实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的治疗费给原告方。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陈继华、陈美华,被告张中建、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第六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对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舒勇是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可以从事普通货运业务;
五、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可以从事汽车租赁业务;
六、《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六页,欲证实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云A-×××××号轻型货车的使用人是宜良供电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四、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由法庭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被告张中建和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要说明这个车辆是宜良供电有限公司交给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实际使用人是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宜良供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意外车伤调解协议复印件和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经与原告方协商作了处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没有进行全额的赔偿,实际只收到7000元。被告张中建和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意见,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协议上的金额12000元没有支付完。实际是付了7000元。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上面有村小组的人参加,周毕付是代表公司,也有死者的家属,协议上面各方都签了字。协议的内容是经村小组主持下对这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案,是合法有效的。现只存在这12000元是付了多少还应付多少的问题,这个就不产生其它的各项医疗费。宜良供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调解协议和收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收到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8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张中建驾驶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云A×××××号轻型货车到宜良县从事农电改造工作,当行驶至苏羊村路段时,其所驾车左前轮碾压到路边的水管后,水管滑出砸伤路边的行人陈汝钧右脚,造成陈汝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张中建承担全部责任,陈汝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汝钧于2015年2月28日上午11时到宜良县笫一人民医院DDR影像诊断后同日转至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于3月4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部皮肤裂伤。后又于3月4日转至宜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3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部皮肤裂伤。之后又于7月17日上午11时到宜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7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2、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并肺气肿,呼吸衰竭;3、右足软组织感染;4、慢性胃炎。伤者陈汝钧先后共住院治疗34天,被告张中建代表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的医疗费11274.74元,并按调解协议支付7000元的治疗费给原告方;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伤者陈汝钧第二次在宜良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7927.42元;伤者陈汝钧还到蓬莱卫生室、一心堂药店等处治疗并购药,原告方开支了医疗费1764.20元;后伤者陈汝钧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
另查明:死者陈汝钧生前系宜良县匡远镇蓬莱村委会苏羊村14社农民,其与第一原告***属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子一女,大儿子***、二儿子陈继华、三女儿陈美华,三人均已成家。被告张中建是被告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公司安排其在宜良城区供电所上班。2015年2月28日那天是宜艮城区供电所安排被告张中建驾车和其他二人一起到宜良县匡远镇蓬莱村委会苏羊村帮何汝芬等四家人安装电表,是代被告云南良和公司行使业务。肇事的云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使用,车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后又将车辆交给被告云南良和公司实际使用,双方是委托关系,属业务外包关系,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将抄电表、安装电表事宜交由被告云南良和公司办理。被告张中建是在替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履职工作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的云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张中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夫陈汝钧无责任。肇事的云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宜良供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禄劝天地人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后又将车辆交给被告云南良和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张中建是在替云南良和实业有限公司履职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的云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对于原告***、***、陈继华、陈美华要求赔偿医疗费176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继华、陈美华提交的证据证实陈汝金死亡前到蓬莱卫生室、一心堂药店等处治疗并购药开支了医疗费1764.20元的事实,此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6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汝钧受伤后先后共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34×100元/天=3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34×79元/天=268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929.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规定的部份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为2686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各项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费,适当补助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汝钧受伤,陈汝钧年龄较大,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陈继华、陈美华要求赔偿陈某的死亡赔偿金37280.00元、丧葬费2718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中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陈某受伤,其侵权行为与陈某死亡并无直接且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2686元;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误工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5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继华、陈美华医疗费17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686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850.20元;
二、驳回原告***、***、陈继华、陈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陈继华、陈美华负担193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225元。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发伟
审 判 员  胡进德
人民陪审员  曹国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春红